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 告 沈建蓮
林美滿
被 告 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振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民
國107年8月6日(107年第5次)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原告上
開請求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
涉訟甚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然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應以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