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鉅宇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182號債權人即相對 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 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29號受 理審理中,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 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本院民事執行 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7182號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㈡決議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 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依該條第1項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必以債務人主 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者,始堪謂合法。至該條第2項之規定,觀之該項之修 正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 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 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準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 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 ,執行名義為未確定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則不屬之,是假 執行判決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無實體上確定力之 執行名義,即亦無從許其依該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返還土地等 事件之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業經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871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雖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相對人未提供合法停車空間予聲 請人使用,屬自始給付不能,聲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給付租金,亦涉有契約無效問題,若契約無效,雙方應回 復原狀,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事件,聲請人已提起 上訴,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自始 給付不能,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均曾於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27號事件主張,此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 87182號強制執行事件內所附上開民事判決可憑,則聲請人 主張事由,自不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事 由,亦不符合同條第2項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 已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 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再聲請人既對上開附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且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雖 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假執行,惟亦准許聲請人反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故聲請人如認確有損害之虞,並非不可憑此 為反供擔保。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內,已表 明僅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中編 號A-G,及編號H、J部分聲明上訴,並請求以此供擔保金以 停止執行,惟請求事項內仍請求停止本件全部強制執行之程 序,則就其它編號I、K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更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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