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659號
TCDV,107,監宣,659,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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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吳秀芬
      吳麗眞
相 對 人 吳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帳號58145103687910號帳戶內。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胞妹,相對人前經 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2、1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銀行存款截至 民國107年7月初合計剩餘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而其每 月生活費及看護費支出約需5萬元,至108年底存款恐將不足 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及看護費,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 請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2、180號民事裁定影本 、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相對人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07年8月15日中院麟家家107司監宣286字第1070 083131號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清冊陳報事件准予備查函 影本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相對人之胞姐吳麗香吳翠栗與相對人之另一胞姐吳秋 圓均表示同意。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



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銀行 大甲分行帳號58145103687910號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費用等正當 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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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1 │土地│臺中市○○區居○段000地號 │44.49 │1/30│
├──┼──┼─────────────┼───────┼──┤
│ 2 │土地│臺中市○○區居○段000地號 │83.71 │7/60│
├──┼──┼─────────────┼───────┼──┤
│ 3 │建物│臺中市○○區居○段000○號 │148.96 │1/6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 │
│ │ │大道七段975巷30號) │ │ │
├──┼──┼─────────────┼───────┼──┤
│ 4 │建物│臺中市○○區居○段000○號 │73.33 │1/6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 │
│ │ │大道七段975巷30號三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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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