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641號
TCDV,107,監宣,641,201809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黃俊誌
相 對 人 黃弘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號(權利範圍:三五分之六,面積:四平方公尺)之不動產。
許可聲請人為相對人購置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地號(權利範圍:三五分之六,面積:五平方公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前經鈞院以96年度 禁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家長而依法擔任其監護人,嗣經鈞院 以107年度司監宣字第261號指定相對人之胞兄黃俊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與其他四名手足共有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建物,占用鄰地黃宗澤名下同地段668之1地號 土地,兩造與其他手足共有同段667之1地號土地則被鄰地黃 俊程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大甲區錦華街21之建物占用,為使產權獨立,經相對人 之手足及兩鄰地所有權人黃宗澤、黃俊呈商議,同意出售遭 占用部分並承購已占用之部分,而出售與承購價金差額所不 足新臺幣(下同)12,964元之部分,已由相對人之四名兄弟 共同支付,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為相 對人出賣、購買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黃俊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名下共有之不動 產占用鄰地並遭鄰地占用之故,因釐清產權之需,而有處分



、購置必要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本院96年度禁字第155號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01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暨地籍圖、買賣協議書等件為 證,並有親屬體會議紀錄、會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等在卷 可憑,是可認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並認處分、購置土 地係為釐清產權且有利於相對人財產管理之必要行為。綜上 ,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