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曾炎釧
代 理 人 陳思合律師
相 對 人 曾于倢
監 護 人 曾于倫
會同開具財 曾柏叡
產清冊之人
關 係 人 周軒慈
兼法定代理 周志清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于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于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柏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炎釧為相對人曾于倢之父,相對人 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因左側中大腦動脈瘤破裂,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曾于 倫及曾柏叡分別為相對人之姐、弟,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法請求選定曾于倫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請指定曾柏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一)聲請人之陳述。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李俊德醫師前訊問曾 于倫、曾柏叡及相對人之筆錄。
(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長瑞護理之家委託護理契約書、壢 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紀錄、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四)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腦中風導致之腦損傷 及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 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 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