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武忠
相 對 人 余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7年度中小字第21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本件移轉管轄裁定送達前,並未曾徵 詢抗告人意見。本件為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返還押租金 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似有未合。又抗告 人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向相對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又續 約2次,租期累計長達15年,且每月租金金額均高於一般人 工作所得,足認相對人有反覆實施出租之行為,並以出租為 業,被告雖為個人,仍係以出租房屋為業之企業經營者即商 人。且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約,租約條款均有差異, 抗告人並無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租約條款乃雙方協商 後議定,兩造以書面租約條款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應依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第1項)普通法院認其有受 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第2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3項)當事 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 裁定。(第4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5項)普通法院 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徵諸 其立法理由係謂: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普通法院已認定 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 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為不使訴訟審判權 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 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為使普 通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5項規定,於第3項規定如當事人對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有 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普通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自應依第2項為之。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 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於第5項規 定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是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至5項規定係就普通法院關 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而為規定,並非關於有審判權法院 對於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有無爭議而為規定。查本件民事訴 訟事件屬普通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審判權判斷並無爭執,抗 告人援引上開條項規定指摘原審於為移轉管轄裁定前未徵詢 其意見,容有誤會,況原審於裁定前,已對抗告人函知相對 人聲請移轉管轄而取消調解庭期(見原審卷第22頁),並將 相對人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移轉管轄聲請意旨,見原審卷 第30頁)繕本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亦非無就相對人移轉管轄 之聲請表示意見之機會,此部分抗告理由,洵非有據。(二)關於抗告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 規定,誤用小額訴訟程序部分:
1.按88年2月3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係規定:「(第1項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466條所定 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2 項)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 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其立法理由係認:「…二、房屋 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訴訟,本質上較為單純,為擴大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機會與範圍就定期之房屋租賃及借貸訴訟均得 適用簡易程序。六、第2項所定之訴訟事件,案情大抵較為 單純,爭執亦可能不大,故行速審速結之簡易程序……」。 現行法即88年2月3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則規定: 「(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2項)下列各 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涉訟者。…」,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小額程序制度之增設, 乃調整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承上可知,關於房屋定期租賃 關係所生之訴訟,本質上較為單純,故應列入簡易訴訟程序 ,以達到求速審速結之訴訟經濟利益。
2.而查,小額訴訟程序係於88年2月3日該次修法時所增設,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立法理由則
謂:「二、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 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 國民生活品質,爰增訂小額程序。三、凡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 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程序,但法院如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 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則衡諸上開法條 規定之沿革及立法目的,可徵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縱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特殊類型,若其訴訟標 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基於更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 獲致解決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之法規範目的,原則上當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
3.本件返還押租金事件核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訴訟標的金 額僅新臺幣88,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行小額訴訟程序,於法難認 有違,故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
(三)關於抗告人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誤認 本院無管轄權部分:
1.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指民 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 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 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 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 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 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亦屬立 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 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 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 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 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 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 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 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且不同於同法第28條第2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以顯失公平為要件。而 所謂「商人」,係指以自己名義經營商業之人,舉凡販賣商 品、提供服務以換取代價之人,始足當之。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2.依抗告人所提出歷次與相對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示,均係 就同一租賃標的之系爭房屋所訂定,僅於先後租賃期間就單 一房屋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無相對人反覆販賣商品、 提供服務之情事,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以 租賃房屋為業之事實,難認相對人係以自己名義經營商業之 人。而抗告人係法人,以經營營利事業為業,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可稽。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 見原審卷第7-8頁),除製作有契約封面外,其內文承租人 處均已印有「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且合約 書末頁乙方(即抗告人)欄位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身分證號 碼、公司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等,均已事先繕打完成,僅 甲方(即相對人)欄位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且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訴訟機關」,別無其他法院選項,亦未預留空格可供填 載其他法院,堪認該房屋租賃契約係抗告人預先以電腦繕打 完成之定型化契約。再者,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相對人住 所位於臺南市,均非在本轄所在臺中市,如因上述附合契約 條款而需遠赴抗告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亦有失公平。三、從而,本件返還押租金事件係屬小額事件,且抗告人為法人 ,則其以定型化契約與相對人所為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約定,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且相對人業已具狀主張本件應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相對人亦無至本院應訴之意。 因此,原審認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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