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98號
TCDV,107,小上,98,201809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張世泓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789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至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 言。又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要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匯隆興業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和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說明和解時曾答應負責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款項70% ,然未獲原審採納;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有向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投保第三 人責任險,本次事故已經匯隆興業有限公司同意出險,卻被 訴外人張永明阻擋國泰產險理賠,導致30% 賠償款項無法支



付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希望能再與保險公 司協商等語。惟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