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27號
TCDV,107,小上,127,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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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蕭涵桂 
法定代理人 黃純愉 
被上訴人  李淵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2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 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 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 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登記在上訴人之父蕭仲崴名下,蕭仲 崴已於107年7月17日出具委任狀授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駕車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騎 乘之機車受有損害,此乃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應當賠償所 受損害,亦屬天公地道,況且肇事責任鑑定認為被上訴人亦 有過失,上訴人在原審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提 出另案即鈞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718號小額民事 判決,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在該判決書記載相當清楚等情。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提出訴外人 蕭仲崴出具之「委任狀」,其真意似指蕭仲崴已授權上訴人 就系爭機車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然該紙「委任狀」 書具日期為107年7月17日,係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 行提出,要屬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而上訴人復未敘明是否有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無法在 原審提出之例外情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 ,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 自不得審酌。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在爭執被上訴人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對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而已,即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 ,或援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 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 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 令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新 台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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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