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24號
TCDV,107,小上,124,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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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通銘
被 上訴人 張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該租約第1條已記載 「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中市○區○○路000號壹樓 前段至廁所為止」,並未載明該廁所僅得供被上訴人所專 用,雖上訴人曾口頭告知要搬到台北,但並不因租賃範圍 之廁所即屬被上訴人承租後所專用,且系爭房屋一樓尚有 後方房間及樓上並未出租,顯見系爭房屋並非全部出租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仍保有系爭房屋之部分使用權,何有 可能約定一樓廁所範圍為被上訴人所專用。
(二)另證人林麗梅雖證稱:我有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講出租



範圍到廁所,廁所是給原告用。我這麼講的時候被告也在 場等語,然證人林麗梅並非直指廁所給被上訴人專用,兩 造既於證人林麗梅之說明時在場,自無可能誤解為一樓廁 所為被上訴人所專用,而被上訴人承租目的在於獨立使用 之地方,顯屬被上訴人締約之動機,而非兩造訂約之內容 ,自不應推論兩造間有約定一樓廁所為被上訴人所專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顯有誤 解。
(三)上訴人為依約履行,已騰空一樓之家具設備,即已履行契 約之義務,反係被上訴人藉詞不欲承租,致上訴人無端支 出搬運費用,本件實為被上訴人故意違約,卻反向上訴人 訴請損害賠償,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之前開上訴意旨,經核其上訴意旨均未具體表明原審 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 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 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 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 說明,難謂上訴人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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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