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呂秀英
相 對 人 劉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呂秀英為相對人劉映辰於本院一0七年度家親聲字第六四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一0七年度家救字第一八二號訴訟救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程序能力人有為家事非訟事件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參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對關係人劉 文銧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現由鈞院審理中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44號、107年度家救字第182號)。惟 相對人因罹心智障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獨立為訴訟 行為。關係人劉文銧為相對人之父,因多年失聯而拒絕給付 扶養費用,有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日常照 顧相對人之人,足任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上 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 第64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07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訴訟救助 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且本院綜酌卷內 事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