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82號
TCDV,107,家繼訴,82,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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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邱鄭玉雪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邱國雄
      邱國楨
      邱國棠
      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邱清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清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死 亡,渠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渠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尚未協議分割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並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請求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上開 遺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清課之 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經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清課之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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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面積: │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 │
│ │ │ 平方公尺)或名稱 │額(新臺幣)│ │
├──┼────┼──────────┼──────┼─────────┤
│1 │⑴土地 │臺中市北區賴厝 段 │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
│ │ │141之地號(120.00) │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⑵房屋 │臺中市北區育德路131 │全部 │例,單獨取得應有部│
│ │ │巷3號(127.12) │ │分,繼續保持分別共│
│ │ │ │ │有。 │
├──┼────┼──────────┼──────┼─────────┤
│2 │⑴定期儲│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3,000,00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各依│
│ │ 金存單│ 司–台中中正路 │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⑵存簿儲│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4,173元( │分比例,單獨取得。│
│ │ 金 │ 司–台中中正路 │106/07/25) │ │
│ │⑶投資 │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55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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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邱清課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
│姓 名│應 繼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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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鄭玉雪│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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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國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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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國楨 │同上 │
├────┼──────┤
邱國棠 │同上 │
├────┼──────┤
邱慧玲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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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