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
原 告 胡文德
胡文卿
胡文科
胡文元
胡文生
胡麗花
胡麗娟
楊黃玉蓮
黃魏連花
黃澄欽
黃澄帆
兼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黃國洲
黃國益
黃麗娟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月
原 告 黃仁勇
黃惠玲
黃河村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樹所 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上列原告20人與被告黃献卿、黃詩 婷、黃慈容、黃珮柔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零伍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計算 式見附表),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拾萬零伍仟壹佰玖拾貳元,扣除先 前已繳裁判費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尚應補繳玖萬壹仟肆
佰貳拾壹元(計算式:105,192 -13,771元=91,421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 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2),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樹所有 ,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雖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兩造 辦理繼承登記,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可自行辦理繼承登 記,此部分請求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依開說明,未辦理繼 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通 知原告應於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繼承登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456 平方公尺(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0,000元(即該土地每平方公尺107 年起訴時的公告地價50,000元/ 平方公尺)×12/24 (即被繼承人黃樹應有部分)×39/42 (即原告合計的應繼分)=105,857,1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