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19號
TCDV,107,家繼簡,19,2018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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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龍賢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居豊
      陳博文
      陳麗霞
      陳麗雪
      陳麗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林綠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居豊陳博文陳麗霞陳麗雪陳麗姿(下稱 被告等五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林綠綿於民國91年1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查被繼 承人陳林綠綿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 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林綠綿之遺產。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㈡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林綠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二、被告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綠綿於91年1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林綠綿之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已辦 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被繼承人陳林綠綿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陳 林綠綿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有本院106 年度家補字第1796 號107 年1 月29日報到單可佐,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或被繼承人陳林綠綿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 有據。
㈡被繼承人陳林綠綿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 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繼承人陳林 綠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林 綠綿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 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



造相互找補問題,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 且被告等五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被告等五人亦不反對上開 分割方法,足認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從而,依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林綠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 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林綠綿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積(平方公│ 本院分割方法 │
│號│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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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74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小段946 地號土地(權利範│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圍14355 分之286)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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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88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小段946-27地號土地(權利│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範圍14355 分之286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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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138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小段946-50地號土地(權利│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範圍14355 分之286 ) │ │有。 │
├─┼──┼────────────┼──────┼──────────┤
│4│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20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小段946-8 地號土地(權利│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範圍14355 分之286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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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臺中市神岡區林厝段771 地│142.7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 │有。 │
├─┼──┼────────────┼──────┼──────────┤
│6│土地│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16地│5346.3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號土地(權利範圍6525分之│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32)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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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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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
│ │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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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龍賢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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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居豊 │1/6 │
├─────────┼─────┤
陳博文 │1/6 │
├─────────┼─────┤
陳麗霞 │1/6 │
├─────────┼─────┤
陳麗雪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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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姿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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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