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暫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淑微
張家蓉
相 對 人 張銀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一○七年度監宣字第六○九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 或終結前,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六 一一地號、同區王田段一三○之四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 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四條亦有明文。而 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 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 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 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 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 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 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二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生,於一 ○六年四月十五日,就醫診斷發現有記憶力受損、遲緩,認 知能力急速衰弱等現象。相對人復於一○七年七月五日不慎 跌倒,經送醫急救後,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鈞院以一○七年度 監宣字第六○九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發現相 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業於一
○七年六月五日,以贈與方式(原因發生日期一○七年五月 十七日)移轉登記與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關係人張明雍 、張瑋峻明知相對人之感知、認知能力已異於常人,仍趁此 之危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土地繼續遭不當處分,並使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顧得 以無虞,爰聲請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戶籍謄本、診斷資料 、照片、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一○ 七年度監宣字第六○九號監護宣告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本院 經綜合審酌後,認應有立即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 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抗告不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