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洪成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菊平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聲請狀上相對人在越南國之住所或居所,並應補正本件聲請狀、調查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三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 用。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 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 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 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 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 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 ,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 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國人提起涉外 民(家)事訴訟事件,須使相對人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 之適法性外,尚須使相對人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相對 人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而請求 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 ,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復為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7條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記載相對人之現住所或居所,嗣雖陳報相對人行方不明, 並聲請公示送達;然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9月8日出境臺灣, 迄今未再返國,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 自有知悉相對人在越南地址,以利送達之必要。且相對人為 越南籍人士,有聲請人提出之結婚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 之聲請狀未附越南文譯本,未使相對人受有程序保障,亦致
本院無法送達,均不符聲請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