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珮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文仲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