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原形場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文
相 對 人 陳光旗即陳光旗結構技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5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3,27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2,183元(計算式:33,274元×2/3=22,1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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