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457號
TCDV,107,司聲,1457,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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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李賴碧雲
相 對 人 李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205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 幣(下同)1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 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已於107年5月2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其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7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 107 年3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1司執全五字第1096號函影本、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上開主 張,經本院依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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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