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張水湧
相 對 人 張水泉
相 對 人 張水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水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水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 793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2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 、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7,100元,合計 8,1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張水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50元(計算式:8100×1/2=4050),相對人 張水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0元(計算式 :8100×1/2=4050),並各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主張支出戶籍謄本30元之部分,乃聲
請人自行調閱所支出之費用,且遍閱卷宗,亦未見法院有命 聲請人提出前開戶籍謄本之記載,尚難認係訴訟程序中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列入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