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257號
TCDV,107,司聲,1257,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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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隆
代 理 人 黃華齡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1,0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29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該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聲請人撤回假 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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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