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224號
TCDV,107,司聲,1224,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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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連城
相 對 人 曾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 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第82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717,41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3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 342號及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提 存書、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案訴訟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8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 342 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9判決確定而終結,且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 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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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