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廖愛珠即皆順企業社
相 對 人 尚禾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尚禾遊覽車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 ,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 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相對人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 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柏文戶籍地址,對其寄發如附件所 示之存證信函,惟經郵務人員分別以「查無此人」及「招領 逾期」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相對人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三、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號,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柏文是否居住於該址尚有未 明,嗣經本院函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訪,經 該局函覆訪查結果,該址已無人居住,此有該局民國107年9 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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