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ST LIFE CO.,LTD.
兼法定代理 陳詠森
人
相 對 人 利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玉美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債券代號:A99105),面額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99年度甲類第 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券(債券代號: A99105),面額新臺幣6,90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 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129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0 6年11月10日中院麟104司執全辰字第629號函、本院106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 2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 106年11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全辰字第629號函、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3日彰院曜104執全助 甲字第116號通知、本院非訟中心 107年6月11日中院麟非玖 107年度司聲字第594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無不合,又相對人經本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行使權 利(民國107年4月25日公告並經登載報紙之最後登載日為同 年4月27日),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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