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601號
TCDV,107,司繼,2601,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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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高瑞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盈宏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盈宏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於 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致是否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盈宏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不幸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除戶 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 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陳盈銘迄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乙情, 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69號拋棄繼承卷宗審 閱無訛,顯見陳盈銘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此, 被繼承人陳盈宏既有繼承人陳盈銘,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盈宏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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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