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七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日晚間八時左右,聲請人確在成衣廠與證人林祐 禎及許甜加班乙節,有當時在成衣廠內所拍攝之照片為證,照片中顯示之時間為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星期六、二十時三十六分與二十時三十八分,故聲請人於告訴 人所指案發時間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間確在成衣場與證人許甜、林祐禎一起加班 ,根本不可能前往告訴人所謂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又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 秋娟檳榔攤」即由聲請人之母李秋月接手經營,此有李秋月接收經營後至同年九 月底止向原料供應商陳安順先生採買各項原料之單據一本及證人陳安順足憑,另 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李秋月有於檳榔攤賣檳榔之事實,亦有檳榔攤所在地中和 市吉興里里長林明堂先生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 係原審判決時已存在,而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原法院不及調查審酌,致 事實認定有誤,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存在,而 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 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 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 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 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倘受 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或提出證 明,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 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 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 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四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關於聲請人甲○○於案發當時,究有無在成衣廠加班,及告訴人程秋 娟有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八七號「秋娟檳榔攤」賣檳榔之事實,業經
前審法院依職權傳訊陳阿鳳、林福清、陳有義、陳有成及駱聖巾等證人,及依聲 請人之聲請傳訊許甜、林祐禎及李基作等證人到庭證述,並就證人相互間證詞詳 為審究,參酌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判斷及證據取捨,詳實認 定在案。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張案發當時在成衣廠加班及主張告訴人程秋娟 於案發當時,已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八七號「秋娟檳榔攤」賣檳榔等 有利之主張,既經合法調查並不為採信,聲請人事後提出當時在成衣廠內所拍攝 之照片、李秋月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接手經營至同年九月底止向原料供應商陳安 順先生採買各項原料之單據、檳榔攤所在地中和市吉興里里長林明堂先生出具之 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親賭李秋月在檳榔攤賣檳榔之證明書及聲請傳訊證人陳安順 、林明堂,以證聲請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揆諸前 開說明,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與「新規性」即有未合;又此項證據真實 性如何,就本身形式觀察,尚須經一定之調查程序,顯非不須調查足以使原確定 判決發生動搖之新證據,亦與「確實性」之要件有所欠缺。故聲請人徒以上開理 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聲請再審,尚嫌無據,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惠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