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張振坤
相 對 人 張呂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桃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呂梅辦理被繼承人張明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呂梅(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聲請人 之父即相對人配偶張明義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留有遺產, 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然相對人前經法院為監護宣告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雙方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小姑張桃(女、41年10月19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明義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復同 為被繼承人張明義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明義之遺產分 割事宜,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又關係人張桃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 卷可按。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張桃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 明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