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О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二三七一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二、一九三三二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因發現重大之新證據,足以證明盜匪罪犯行部分應受無罪之判 決。本案參賭者輪流做莊,附帶贏錢者自動捐獻公費一百元或二百元不等,充做 購買香煙、飲料等開支之用,並無任何人將公費飽入私囊。正當莊家輪到告訴人 吳治平時,鄭銘雄忽然當眾指稱骰子是偽具,敲破三顆骰子發現灌有鉛塊,指責 告訴人詐賭並予毆打,伊為了迴護告訴人安危,始同意鄭銘雄將牌桌上的錢拿回去,負責將不夠的錢補足,次日伊便向公司會計鍾玉燕借支十二至十三萬,將不 足款交付鄭銘雄,有黃位山在場可證。本案整個案情動機係鄭銘雄栽贓使用偽造 賭具,原審就此重要證據遺漏未詳查。而何添彰及蔡忠凱因不滿詐賭,於鄭銘雄 走後又召兄弟前來,對告訴人吳治平施暴毆打,伊為使告訴人脫身,才故意要告 訴人承認詐賭賠錢,隨後何添彰又命告訴人把尚欠渠輸的約二十萬元部分,與告 訴人欠伊的十五萬元合開一張本票,並命伊在本票後簽名擔保。告訴人吳治平因 案外人翁國玲欠債三百五十萬元未還,要求伊代償未果,故意誣陷伊,藉以逼迫 伊就範,談判過程有黃位山為證。本案至始至終伊分文未取,原審未就鄭銘雄等 犯行加以深入調查,請求勘驗、調查骰子究係何人所有,並傳訊證人鍾玉燕、黃 位山、吳治平、鄭銘雄,並提出伊另案受害案件表為證。為此聲請准於再審。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 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 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 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 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 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 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 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 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 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 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受判決人所主張本案至始至終伊分文未取,原審未就鄭銘雄等犯行加以深入 調查,請求勘驗、調查骰子究係何人所有,並傳訊證人鍾玉燕、黃位山、吳治平 、鄭銘雄,並提出伊另案受害案件表等為再審理由。惟查關於被告甲○○抽頭營 利及被告鄭銘雄指稱告訴人吳治平詐賭,並夥同與其同行之三名男子予以圍毆, 及將桌上之賭金全數強行取走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何添彰、蔡忠凱於警訊及原 審法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查證人吳治平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已到庭指稱:案發時何添彰之三萬多元亦被鄭銘雄拿走,是甲○○強 迫伊賠付鄭銘雄所強取之賭金,甲○○說賭場是黃某與鄭銘雄開的,伊有簽一張 本票,是甲○○拿該本票向伊要錢,骰子被打破時,伊錢已輸光,賭桌上之錢是 鄭銘雄叫大家不要動就收走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筆錄)顯見甲○○ 確有開設賭場抽頭及強迫吳治平簽發本票之行為。證人黃位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時亦到庭證稱:甲○○有拿六萬元給鄭銘雄,黃、鄭二人有談賭博之事,內容伊 不記得,六萬元是何種的錢伊不知(見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筆錄),黃位山既 不知詳情內容,其證言尚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該等證人既均已在原確定判決 到庭證述明確,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自非所謂之發現新證據。聲請人另主張 伊為了迴護告訴人安危,始同意鄭銘雄將牌桌上的錢拿回去,負責將不夠的錢補 足,次日伊便向公司會計鍾玉燕借支十二至十三萬,將不足款交付鄭銘雄等語, 可傳訊證人鍾玉燕做證,並勘驗調查骰子究係何人所有,另提出另案受害案件表 等為再審理由。惟因該項聲請或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並非不須經 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揆諸 前揭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況原判決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 應受有罪判決,上開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即不 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首揭之說明, 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為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業經原法院調查斟酌,或因原法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 應受有罪判決,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為其證 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 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均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