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30號
TCDV,107,司家聲,30,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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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麗姿
相 對 人 王賢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已於107年8月15日確定,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之非訟事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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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