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麗紅
相 對 人 林慶春 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9/10,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4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原審訴訟 費用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140,200元。 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10,確定為126,180元, 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至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預納,且均應由相 對人負擔,故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1 │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聲請人繳納 │
├──┼──────┼───────┼───────────────┤
│2 │鑑定費 │40,000元 │本院102年5月22日發函鑑定,聲請│
│ │ │ │人繳納 │
├──┼──────┼───────┼───────────────┤
│3 │鑑定費 │20,000元 │本院102年9月17日發函鑑定,聲請│
│ │ │ │人繳納 │
├──┴──────┴───────┴───────────────┤
│合計:140,200元。相對人應負擔9/10,為126,18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