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7年度,671號
TCDV,107,司催,671,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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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廖文藝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本票乙紙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書函及報案單為憑。惟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卷附事證,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記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券」,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聲請 公示催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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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