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356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賴秉笛即賴岳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賴秉笛即賴岳良於103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
准發予(卡號:4002-0183-1486-7807)之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債務人賴秉笛即賴岳良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3,05
5元,而於107年07月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77元,以上共計新臺幣
3,13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簿
查詢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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