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八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張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桃園 縣八德市○○街五六巷四弄十號友人侯炎輝住處取款,未久即遭警查獲,抗告人 從未施用安非他命,或因吸入侯炎輝所施用安非他命後排出之煙氣,及因服用自 行至藥房購買之成藥,致尿液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不察,認抗告 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意旨,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 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是依上開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四日。本件抗告人既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 遭警查獲,且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接受採尿,則於扣除查獲至採尿期間二 小時三十分不可能施用之時間後,抗告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在八十 九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前之九十三小時三十分鐘內某時。(二)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於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 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惟由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 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 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 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一 紙在卷可憑。抗告人既自陳明知侯炎輝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於甫進入上址約十 分鐘即為警查獲,則抗告人顯不可能與侯炎輝長時間且直接相向,並存心大量 吸入侯炎輝所呼出之煙氣。
(三)抗告人自遭警查獲歷經警訊、偵查,均未供陳有服用成藥,迄提起本件抗告始 作如上辯解,已未可遽信;況抗告人復未能提供所服用成藥送檢驗,所稱或因 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足採據。四、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 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所陳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