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羅惠芬
程子紘
相 對 人 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4 月10日由監察人江耀東召開 臨時會,就下列事項進行討論:「㈠江政忠偽刻董事印鑑、 偽造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並將貸款所得款項占為己有;㈡江政忠、廖巾葦 另虧空相對人應負大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氣款1,210 萬元款 項」。江政忠、廖巾葦當日即簽立切結書及聲明協調書,承 認有上開行為,但迄今未賠償相對人。相對人歷屆董事及監 察人,亦未追究江政忠、廖巾葦之民、刑事責任。而相對人 現任董事長江欣怡為江政忠堂妹,江政忠、廖巾葦為配偶關 係,江欣怡未執行董事長職務對江政忠、廖巾葦提起民、刑 事告訴,致告訴期間即將罹於時效,且任由江政忠、廖巾葦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是相對人董事長或董事會 怠忽職權,造成相對人及股東權益受損。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 會之決議。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 項解任之決議,應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 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亦有明文。 而參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
說明,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可知本條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 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即應依前開公司法所列法定程序選 任或解任董事即可。是倘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事,而係各股東就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行有所紛爭 ,則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 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陷於紛爭之部分股東,藉此 規避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法定選任程序,作為奪取公司經營權 之手段。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稱董事長與董事江政忠有親屬關係,是以 怠忽職權,未對江政忠及其配偶廖巾葦為民事、刑事追訴等 語。然查董事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而聲請人未主張相對人董事會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 決議之情事,則其主張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而有損股東權 益,已非全然可採。再者,依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所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董事長為江欣怡,而除董事 江政忠外,另有江政仁登記為董事,並無全體董事均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與前引法文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合。 至如聲請人或其他股東認為其等均非適任之董事,自得依公 司法相關規定,經股東決議解任之,僅此敘明。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董事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而無經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聲請人是否認為 其等並非適任,係屬別一問題,非本院所得介入。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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