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47號
TCDV,107,司,47,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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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瑞豪
相 對 人 誠毅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 台幣(下同)500 萬元,佔相對人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50% ,且持股已3 年以上,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聲請人為避免傷害股東間之情感及使公 司經營順利,曾於107年1月24日及同年4月3日分別以潭子郵 局第113號及第399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出公司帳冊及財 務報表等資料供審閱,惟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職此,聲 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自10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 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 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 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此為股東共益 權行使之表現。復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 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 上繼續1 年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 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 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按當事 人行使權利,若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時,固屬權利之濫用,此觀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自明。然立 法者既已就股東藉由選任檢查人所為共益權之行使及公司經 營可能因此所造成之影響予以權衡,而賦予符合一定要件之



股東得選任檢查人之權限,除公司已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使 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中為形式上審查後,可認該聲 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外,尚難謂前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 人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 為1000萬元,而聲請人出資額為500 萬元,佔相對人資本總 額1000萬元之50%,且已五年以上持有股份迄今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認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從而,聲請人已具備 前開要件,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就 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献章會 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7年9月3日以中市會字第1071239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會計師陳献章具大學學歷,並擔任 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客觀 上並無事證可認陳献章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 而不適任之情事,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 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 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献章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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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毅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