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73號
TCDV,107,事聲,73,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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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戴綵侖即戴蕙芳
相 對 人 寶誠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4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 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 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106年度 司促字第1900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支付命令所提異議,該 項裁定於107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 上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6年9月8 日寄 存於異議人原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00 號所在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1 項規定,已生效力,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然異議人並無 住在原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0 號,異議人亦無簽 收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 不能送達債務人者,3 個月失其效力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 是否已生效,仍待商榷,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三、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 條、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 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 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 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 第5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002號支付命令經依異議人之戶籍 地屏東縣○○鄉○○路000號為送達,於106年9月8日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8頁)。異議人雖稱其當 時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表弟龔建源所有房屋 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惟該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僅得證明上開房地屬龔建源所有,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 居住並設定住所在上址。經本院囑警現場查察結果,警員至 異議人戶籍地查訪多次皆未遇異議人,查訪隔壁修車廠(屏 東縣○○鄉○○路000 號)屋主吳侑蓁表示只知道隔壁鄰居 有此人,但因經常未看到故不清楚異議人之相關資料及聯繫 方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年9月4 日內警偵字 第10731855800 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及訪查表在卷可參。又 經警員電話聯繫異議人,異議人向警表示,前址房屋已於10 2年5月出賣予詹于諄等人,當時就遷出上址,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107年9月9日內警偵字第10731647900號函附 警員職務報告及相片在卷可佐。依上開警方查察結果,係依



據異議人所稱已於102年5月遷出上址,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證 明異議人所陳屬實。而異議人戶籍地至107年9月12日止仍為 屏東縣○○鄉○○路000 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異議人 未再提出其他可信證據,推翻上開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法律上 推定,或證明確已廢止上開戶籍地之住所,自應推認異議人 仍以上開戶籍地為住所。則上開支付命令向異議人之戶籍地 即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即屬合法送達。本件 支付命令既已於106年9月8 日合法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9 月18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07年7月2 日始具狀對本件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即無不合。
五、再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 始得為執行名義,即發生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 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 令不能確定。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 力,自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債務人得聲 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參照)。退步 言之,若異議人確已廢止其戶籍所在屏東縣○○鄉○○路00 0 號為其住所,本院前依上址對於異議人送達支付命令,即 非合法,又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異議人,該支付命令 即失其效力。支付命令既已失效力,異議人仍就已失效力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無必要。原審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結論 非不可維持,仍應予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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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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