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明珠
人
前列原告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共同訴訟代理人朱文財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列原告台桐企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朱文財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核原告台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提出之委任 狀,僅有原告台桐企業有限公司為委任,原告林明珠並未委 任,故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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