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53號
TCDV,106,重訴,253,2018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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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馮娟惠
      馮怡萍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惟傑
      施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
院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麗新臺幣(下同)10萬4,988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惟傑應給付原告3萬4,023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4,988元為原告吳美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惟傑如以3萬4,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馮怡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馮娟惠係於86年5 月1日出生(見本院卷第55頁),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依法 乃由其法定代理人吳美麗代為訴訟,但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馮娟惠業已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成年 而消滅,訴訟程序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原告馮娟惠本人承受 ,因原告馮娟惠未依法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06



年10月21日裁定命馮娟惠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56頁),合先敘明。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於起訴狀稱謂欄雖記載「兼承受訴訟」或「(承受訴訟人) 」,然亦有記載「原告」,足認原告係以自己為「原告」, 而非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馮清和(起訴時已死亡)為原告,是 原告嗣後將「承受訴訟人」刪除,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並 無非訴之變更;另原告已於起訴狀記載馮清和已死亡,原告 分別為馮清和之配偶、長女、次女,請求被告賠償對馮清和 侵權行為之損失,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就此部分,補充依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並因公同共有馮清和遺產,而將原告原 起訴聲明第2至4項請求金額合併(總金額不變),僅係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被告主張原告係訴之變 更,並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屬無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美麗馮清和之配偶,原告馮娟惠馮怡萍馮清和 之女,馮清和已於104年2月10日死亡,原告為馮清和之法定 繼承人。103年7月22日被告(被告許惟傑為被告施美莉之子 )與原告吳美麗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馮清和,均受雇在臺中市 北屯區長生二街與長生路口之建物工地內施工,被告施作該 建物2樓;原告吳美麗馮清和施作該建物3樓;同日上午10 時許,原告吳美麗馮清和下樓欲拿取工具,被告母子惡言 挑釁,並對原告吳美麗馮清和拳打腳踢,痛毆馮清和頭部 重要部位,馮清和不支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被告許惟傑, 再度以腳用力踹踢馮清和全身,致使馮清和多處受傷,原告 吳美麗速請友人向警方報案,並由承包商將馮清和送至清泉 醫院急診,因馮清和呼吸困難,傷勢嚴重,即囑原告將馮清 和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急救,否則 恐有生命危險,經急救住院至103年7月26日出院,醫師診斷 馮清和受有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及右臂、右胸壁鈍挫 傷,外傷性眩暈症等傷害(下稱馮清和系爭傷害);103年8 月7日凌晨1時21分馮清和因身體各部疼痛被毆傷勢嚴重,腦 部被毆打,全身肌肉酸痛又發燒畏寒,再至醫院急診,醫生 囑咐回診續檢,但因醫療費昂貴,傷勢又嚴重,體力不支無 法工作,無收入,而無法繼續門診治療;104年2月4日凌晨2 時41分馮清和突然右側大腿疼痛難忍,醫師檢傷證實下肢疼 痛急性週邊重度疼痛,亦因鈍痛、悶痛、抽痛、疼痛部位擴 散因痛造成影響有噁心、嘔吐、診斷為肌痛肌炎,醫生囑咐



需門診追蹤治療;104年2月8日馮清和因呼吸困難於衛福部 豐原醫院急診並住加護病房,病況危急,住院至104年2月10 日下午22時15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吳美麗於103年7月22日案發當天目睹馮清和遭被告毆打 ,欲趨前救援卻被施美莉強行拉住,並遭被告施美莉以拳頭 撞擊胸腔、摑掌雙頰、以腳用力踹左右手腳、拉頭髮;復遭 被告許惟傑毆打頭部、以雙腳踢左肩及手臂、以雙手肘用力 撞胸及腹部。原告吳美麗被載至清泉醫院急診,診斷受有胸 痛、胸部挫傷、右下頜開放性傷口,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左手 開放性傷口,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吳美麗系爭 傷害);原告吳美麗因被毆打頭部及身體各部,身感不適, 於103年8月7日下午4時在大雅黃昏市場購物突然暈眩倒地, 經中醫大附醫電腦斷層檢查,診斷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 傷性眩暈症,醫師囑言需休養一週;103年8月12日再度因頭 暈目眩至中醫大附醫急診。原告吳美麗因遭被告以腳踹踏四 肢及胸腔,致衍生後遺症,而有右側腕隧徵候群合併手部痲 痛,左肩、左肘左腕部肌腱拉傷,右足部挫傷,吳美麗於10 4年4月7日無法忍痛才至玉山外科治痛,醫生囑言不宜負重 工作及劇烈活動,需門診追縱及復健治療。被告於103年7月 22日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下稱系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被告許惟傑傷害人之身體(對馮清 和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許惟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對原告吳美麗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施美莉共同 傷害人之身體(對原告吳美麗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經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吳美麗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新台幣(下同)596萬3,270元:
⒈勞動損失:原告吳美麗因受被告毆打傷勢相當嚴重,醫生 囑言不宜負重及從事劇烈活動,而原告吳美麗於系爭傷害 行為發生前,係與馮清和一起從事大理石、花崗石安裝工 作,每日工資約1,500元,平均月薪約3萬元;事故發生後 ,原告吳美麗無法工作,僅能以撿拾資源回收賴以糊口。 原告吳美麗為49年次生,本件案發時為54歲,至65歲尚可 工作11年,則吳美麗減少勞動損失計為396萬元(計算式 :3萬×l2×ll=396萬)。
⒉醫療費用:
①原告吳美麗於本件非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害,是其雖 有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但原告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故原告吳美麗



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共21,004元。 ②依清泉醫院103年7月25日放射科報告單診斷原告吳美麗 有腦震盪之狀況,與103年8月7日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 書所載腦震盪相同,而中醫大附醫107年7月5日院醫事 字第1070008518號函覆結果,亦係依據本院檢附吳美麗 之病歷資料供其參考所認定,應足以確認吳美麗於103 年8月7日就診與103年7月22日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關。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吳美麗遭被告痛毆重傷,傷勢嚴重,精 神苦痛甚鉅,難以言喻,吳美麗請求精神慰撫金198萬2,2 66元。
⒋以上合計596萬3,270元(計算式:396萬+2萬1004+198萬 2266=596萬3270)。
㈣原告為馮清和之法定繼承人,繼承馮清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馮清和遭被告系爭傷害行為之損失如下: ⒈勞動損失:馮清和生前從事大理石、花岡石安裝,每日工 資3,500元,月資約6萬元。馮清和為48年次生,遭被告為 系爭傷害行為時係55歲,至65歲尚可工作10年,則馮清和 減少勞動損失為720萬元(計算式:6萬×l2×l0=720萬 )。
⒉醫療費用:馮清和非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害,是其雖有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馮清和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受醫 療費用損失共22,362元。
⒊精神慰撫金:馮清和受被告毆打致重傷住院,傷勢嚴重全 身疼痛難忍,精神上苦痛甚鉅,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99萬1,739元。
⒋以上合計921萬4,101元(計算式:720萬+22362+199萬 1739=921萬4,101)。
㈤被告系爭傷害行為係故意傷害馮清和及原告吳美麗馮清和吳美麗阻擋係出於正當防衛,故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麗596萬3,2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麗馮娟惠馮怡萍921萬4, 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馮清和死亡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251號起訴書, 已載明馮清和係因瓣膜性心臟病併發鬱血性心臟病及肺炎而 死亡。況馮清和及原告吳美麗亦有傷害被告許惟傑,並導致



被告許惟傑受有右前臂挫傷、軀幹咬傷、左耳後頭皮挫傷及 眩暈等傷害,僅因馮清和死亡(馮清和部分未認定屬正當防 衛)及吳美麗未防衛過當(吳美麗部分正當防衛只是阻卻刑 法違法性),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但馮清和及原告吳美麗攻 擊被告許惟傑之行為,仍屬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又依刑 事判決所示,雙方糾紛肇因於馮清和主動推被告許惟傑,依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應酌減及免除被告之賠償責 任,原告自應繼受馮清和之責任,且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傷 害馮清和及原告吳美麗,依此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㈡依清泉醫院107年1月25日函覆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吳美麗 於103年7月22日就診時僅頭部挫傷,並沒有提及任何暈眩或 腦震盪,而原告吳美麗亦自承在黃昏市場購物才暈眩倒地, 可知此與系爭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至中醫大附醫107年7 月5日院醫事字第1070008518號函覆內容,係依原告吳美麗 至中醫大附醫就診自述所為認定,並非依原告吳美麗在清泉 醫院就診紀錄而為認定,不足以證明原告吳美麗頭痛暈眩症 狀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且中醫大附醫107年7月5日回函與 清泉醫院病歷資料並非同一個醫生開立,更非同一醫院依病 歷資料所為認定,故不足以認定二者相關連。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馮清和已於104年2月10日死亡,原告吳美麗為其配偶,原 告馮娟惠馮怡萍為其長女、次女。
⒉103年7月2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長生二街與長生路 口之建物工地內,馮清和與原告吳美麗2人相偕下樓欲拿 取工具,於行至上開建物3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遇被告許惟 傑,馮清和與被告許惟傑因包商王榮華分配工作之事發生 口角後,馮清和即先徒手推被告許惟傑,使被告許惟傑頭 部及手部先撞擊柱子,復持四角鏝刀朝被告許惟傑之身體 揮擊,而劃傷被告許惟傑之左耳後方後,2人持續發生口 頭爭執,被告許惟傑遂與馮清和徒手相互拉扯及互毆,雙 方拉扯過程中,馮清和見有圓鍬1支放置於樓梯旁,遂欲 上前拿取圓鍬,惟原告吳美麗先將圓鍬取走以避免遭馮清 和手持攻擊許惟傑,斯時因被告施美莉誤認原告吳美麗欲 持圓鍬打人,且為避免圓鍬成為攻擊武器,遂上前將圓鍬 搶去,原告吳美麗見狀遂以手揮擊被告施美莉之臉頰(未 據告訴),被告施美莉亦出手揮擊原告吳美麗之臉頰。而 後馮清和走向原告施美莉,過程中經被告許惟傑發現,被



許惟傑為避免馮清和攻擊被告施美莉,立即上前推開馮 清和,並與馮清和再度發生拉扯,原告吳美麗亦上前徒手 拉被告許惟傑,3人遂跌倒於樓梯旁,馮清和之頭部因而 撞擊樓梯梯面,此時原告吳美麗因見馮清和快要從樓梯間 跌落,欲拉住馮清和,被告許惟傑斯時竟徒手毆打原告吳 美麗之頭部,被告施美莉見狀亦衝上前徒手毆打原告吳美 麗之胸口1拳,並壓住原告吳美麗身體,以手抵住原告吳 美麗之頸部,使原告吳美麗無法自行爬起。此時原告吳美 麗在旁見被告許惟傑復開始徒手毆打馮清和,為替馮清和 解圍,即張口咬被告許惟傑之肚子。嗣被告許惟傑與馮清 和仍持續互相拉扯,因而致馮清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顏面及右臂及右胸壁頓挫傷、外傷性眩暈症等傷害 ;原告吳美麗則受有胸痛併胸部挫傷、右下頷之開放性傷 口、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右手拇指開 放性傷口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被告許惟傑傷害人之身體(對馮 清和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許惟傑共同傷害人之 身體(對原告吳美麗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施美 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對原告吳美麗部分),處有期徒刑 2月。上訴後,經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6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馮清和因被告許惟傑系爭傷害行為,於103年7月22日至10 3年7月26日醫療費用共2萬1,497元、104年2月26日證明書 費(含掛號費)320元;103年7月22日住院至103年7月26 日出院,出院後應在家休養2週,無法工作天數為19日, 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19日工作損失為1 萬2,206元。
⒋原告吳美麗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於103年7月22日至清泉 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共2,858元,須在家休養3日,無法工作 天數為3日,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3日工作 損失為1927元。
⒌原告吳美麗於下列日期至中醫大附醫治療:於103年8月5 日急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頭暈、暈厥,醫療 費用為9096元;於103年8月7日門診診斷病名為:「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暈眩症」,醫師診斷須休養一週, 醫療費用為670元;於103年8月12日急診治療診斷病名為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暈眩症」醫療費用為5,940元,無 法工作天數為7日,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7 日工作損失為4497元。
馮清和於死亡前未起訴請求被告許惟傑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爭點:
馮清和於104年2月10日死亡,是否因被告許惟傑於103年7 月22日系爭傷害行為所致?104年5月11日門診醫療收據 545元,與被告許惟傑於103年7月22日系爭傷害行為有無 因果關係?
⒉原告吳美麗於103年8月5日至104年4月7日間醫療費用與被 告於103年7月22日系爭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吳美麗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為何?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許惟傑賠償馮清和因系爭傷害行為所生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何?
⒌原告吳美麗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原告可 否繼承馮清和對被告許惟傑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權利?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吳美麗馮清和於103年7月22日遭被告毆打, 致馮清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及右臂及右胸壁 頓挫傷、外傷性眩暈症等傷害;原告吳美麗受有胸痛併胸部 挫傷、右下頷之開放性傷口、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左手開 放性傷口、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⒈原告吳美麗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吳美麗因被告共同所為系爭傷害行為, 於103年7月22日至清泉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共2,858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吳美麗主張 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之傷害,至中醫大附醫治療部分, 103年8月5日急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頭暈 、暈厥,醫療費用為9,096元;於103年8月7日門診診斷 病名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暈眩症」,醫療 費用為670元,於103年8月12日急診治療診斷病名為「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暈眩症」醫療費用為5,940元;被 告就原告吳美麗此部分醫療費用不爭執,然辯稱此與被 告103年7月22日系爭傷害行為無關,惟經本院函詢中醫 大附院,該院於107年7月5日以院醫事字第1070005818 號函覆:「依據病歷紀錄,病人吳美麗於103年8月7日 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病人自述103年7月22日因遭人毆 傷後有頭痛暈眩等症狀,並於103年8月5日至本院急診 就醫並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初步診斷:1、頭暈2、 暈厥,雖未見顱內有出血情形,惟病人病史明確,且具 相關症狀。符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外傷性眩暈症之診



斷依據,另經病史詢問未獲得其他外傷或相關疾病之情 形,應與103年7月22日病人至清泉醫院急診所受傷勢有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上開函覆內容係醫 師依據原告吳美麗先後就醫相關症狀所為判斷,且此次 醫療日期與案發時間相距僅10餘日,足認原告吳美麗此 部分醫療,係因被告103年7月22日系爭傷害行為所致, 原告吳美麗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至原告 吳美麗主張104年3月23日門診1,260元、104年3月26日 門診2,747元、104年3月26日復健科986元、104年4月7 日玉山骨外科門診350元,雖據原告提出收據4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29至32頁),然此部分距103年7月22日案發 時間已達8個月以上,原告吳美麗復未提出自103年8月 後仍有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而持續醫療之證據,且此期 間治療僅有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記載「右側腕隧道 徵候群合併手部麻痛,左肩、左肘、左腕部脘肌腱拉傷 ,左足部挫傷」(見附民卷第8頁),而此等傷勢與原 告吳美麗因系爭傷害所受胸部挫傷或開放性傷口,並不 相同,故此部分難認與被告103年7月22日系爭傷害行為 有因果關係,原告吳美麗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故原 告吳美麗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18,564元(2858+ 9096+670+5940=185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⑵工作損失:原告吳美麗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有11年無 法工作,此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吳美麗舉證證明。其 中103年7月22日當日至清泉醫院急診後,須在家休養3 日,無法工作天數為3日,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 計算,3日工作損失為19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103 年8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診斷病名為:「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暈眩症」,須休養一週,無 法工作天數為7日,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 7日工作損失為449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與 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吳美麗主張工 作損失於6,424元(1927+4497=6424)範圍內,為有 理由。至原告吳美麗主張其每日工資1,500元,月薪3萬 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屬實。又除上開10日外, 原告吳美麗主張其餘期間無法工作,固提出玉山骨外科 診所104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內醫 師囑言雖記載「建議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動」等語( 見附民卷第8頁),然並未說明原告吳美麗已無法工作 ;又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從證明與被告系爭傷害



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此診斷證明書既無從證 明原告吳美麗已無法工作,亦無從證明係因被告系爭傷 害行為所致,故原告吳美麗請求工作損失396萬元,除 其中6,424元為有理由外,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吳美麗均因被告共同所為系爭 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可徵原告於受傷當時及就醫後 相當時日內精神上極為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 有據。兼衡酌原告吳美麗為國小肄業,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不到1萬元,目前從事撿資源回收,104年、105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地各1筆;被告許 惟傑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銷售業務,目前從事地面 磁磚施工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股票投資1 筆,104年所得為39萬餘元、105年所得為44萬餘元;被 告施美莉為國小畢業,經歷為工人,名下無不動產、有 汽車1部,104年所得為8千餘元,105年所得為7百餘元 ,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123頁背 面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證物袋),暨系爭傷害行為發 生經過,原告吳美麗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吳美麗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4,988元(18564 元+6424+8萬=104988元)。被告雖以原告吳美麗於 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應負責之事由,主 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然原告吳美麗與系爭事故中僅有為防衛被告許惟傑傷害 馮清和時,出手解救馮清和,應屬正當防衛行為,被告 許惟傑對原告吳美麗告訴傷害部分,亦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對 原告吳美麗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吳美麗之行為各自分 開,非屬原告吳美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難認原告吳 美麗就被告侵權行為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對原 告吳美麗之賠償,應屬無據。
⒉原告繼承馮清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馮清和因被告許惟傑系爭傷害行為所受系爭傷



害,於103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6日醫療費用共21,497元 、104年2月26日證明書費(含掛號費)320元,均不爭執 ,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失,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馮清和104年5月11日醫療費用545元部分,因馮清和已於 104年2月10日死亡,自不可能於104年5月11日進行治療, 且原告請求賠償所需馮清和之診斷證明書已包含於104年2 月26日費用內,是原告主張104年5月11日馮清和醫療費用 支出545元,應屬無據。故馮清和因被告許惟傑系爭傷害 行為所受醫療費用損失為21,817元(21497+320=21817 )。
⑵工作損失:兩造就馮清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3年7 月22日住院至103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後應在家休養2週 ,無法工作天數為19日,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 算,19日工作損失為12,206元,均不爭執,堪認屬實。至 原告主張馮清和每日工資3,500元,月薪6萬元,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難認屬實。又原告主張馮清和尚可工作10年, 然原告就馮清和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日數,未舉證證明 有超過上開不爭執之19日,且馮清和於104年2月10日死亡 ,是原告主張馮清和有10年工作損失共720萬元,除於上 開12,206元之範圍外,其餘部分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況 馮清和與被告許惟傑互毆後,雖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顏面及右臂及右胸壁頓挫傷及外傷性眩暈症等傷勢, 然馮清和於103年7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 院4日後出院,於急診住院過程中,經大腦電腦斷層檢查 並無顱內出血之情形,且亦未見後續急診或住院期間有顱 內出血之主訴症狀;另馮清和前於97年間曾進行開顱手術 ,顱骨有缺陷舊開刀痕;又馮清和有嚴重主動脈閉鎖不全 之瓣膜性心臟病變,輕中度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達30% -40%),並於102年3月26日住院7日時即已診斷鬱血性心 臟病、擴張型充血性心肌病、紐約心肌病功能性分類3-4 級(已達心臟功能嚴重影響至無法進行體能運動行為能力 )等情,此有中醫大附醫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 度偵字第31251號第一卷)。另經臺中地檢署檢附馮清和 生前全部病歷資料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綜合研判意見為: 「應為97年間舊外傷開顱手術,造成腦組織缺失、反應性 組織癒合,而造成當時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誤判 。在103年7月25日大腦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即明顯記載上述 類似觀察無外傷性出血,無復發性出血或血塊存留,但有 舊開顱之顱骨缺陷,研判為入院後發覺無明顯出血症狀而 於住院觀察4日後出院,若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則無可能於4



日內出院。一、傷者馮清和於103年7月22日毆打事故僅為 表皮傷且在住院4日後出院,依大腦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顱 內出血之新證據,而有舊開顱手術之病灶,且毆打事故後 續急診及住院均未有顱內出血之主訴症狀或外力造成外傷 之積極證據。二、傷者在毆打事件之前即有鬱血性心臟病 、擴張型充血性心肌病、紐約心肌病功能性分類3-4級( 已達心臟功能嚴重影響至無法進行體能運動行為能力), 後續之病情與猝死極可能與嚴重主動脈瓣膜閉鎖不全、心 臟衰竭相關,即可因瓣膜性心臟病、併發鬱血性心臟病、 肺炎之死因有高度相關,故符合地檢署相驗開具為自然死 亡之死亡方式。」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 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 度偵字第31251號第二卷第105至107頁)。足證馮清和死 亡原因與被告許惟傑之系爭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精神慰撫金:馮清和因被告許惟傑系爭傷害行為受傷,固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許惟傑請求精神慰撫 金,然依民法第195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而馮清和死亡前未對被告起訴請求精神 慰撫金,被告亦未依契約承諾給付精神慰撫金,故原告主 張繼承馮清和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馮清和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99萬1,739元,依民法第195第2項前段 規定,均不應准許。
⑷原告繼承馮清和所得對被告許惟傑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4,023元(21817+12206=34023)。另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⒉所載,對馮清和為傷害行為之人僅為被告許惟傑,被 告施美莉馮清和並無傷害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施美莉有何共同傷害馮清和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 施美莉馮清和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被告許惟傑故意傷害行為所致,縱被 告許惟傑馮清和係互毆,亦屬雙方各自之侵權行為,此 與雙方行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原告就馮清和所受 損失部分,已於104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2年請 求權時效消滅,被告抗辯原告繼承馮清和請求權部分,已 罹於時效消滅,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吳美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吳美麗104,988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許惟傑給付原告34,023元,及均自105年1月



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35、3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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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