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60號
原 告 陳郁涵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鐘國豪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蕭宗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副橈側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害」所為請求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 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中清路一段交岔 路口,欲右轉美德街,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 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並致原告機車毀損(上開人車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判 決在案)。嗣原告陸續出現右側肩部疼痛數月而無法高舉、 不斷頭痛眩暈及右手拇指逐漸無法施力等症狀,因而先後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後 ,原告另受有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副橈側韌帶扭傷、頭痛、 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 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 側副韌帶斷裂、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 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0條前段規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刑事 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 決者為限,至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 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 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茲查,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31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 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該判決因公訴人 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起訴範 圍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害為「右側肩部挫 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刑事庭審判時當庭表示將公訴範圍擴張及於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之偵查卷宗內所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害,亦即認為被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另有致原告受有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 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 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 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惟公訴檢察官所指系 爭車禍事故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擴張之傷勢部分,經上開刑 事判決認為無法證明,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基上,本院 刑事判決雖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責,但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肩部 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包括左上臂左手擦挫傷《5. 5公分》、左膝、左小腿、左大趾、左第2至4趾擦挫傷《14 公分》、左大趾挫傷併部分趾甲剝離甲床下瘀血)等傷害; 其餘原告所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另受有右手大拇指掌 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 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 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之犯行 部分(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表明其受有「右手姆指腕掌關節韌帶撕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 、橈神經沾粘及僵硬」等傷害,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 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
所載),本院刑事判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準此,被告經判決無罪部分,因原 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此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同條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原 告之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故本院對此 部分,即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另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 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勢,雖曾經原告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準備狀中表明其受有「頸椎及腦部陸續多次開刀治 療」等傷害(見附民卷第7至9頁),但並非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所告訴之傷勢範圍,因此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 起訴,自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所致 生之損害,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其雖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然原告之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 有不同,故本院對此部分,亦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關於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 大拇指掌指關節副橈側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 、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 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頸 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 顱內高壓等傷害」所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院未於主文中諭知訴 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