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0號
原 告 陳郁涵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鐘國豪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蕭宗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66,8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811元,及其 中2,657,711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其餘55,100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北區健行路與中清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美德街,本應 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向後方 外側車道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因而 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右側肩 部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機車毀損。嗣原告陸續出現右 側肩部疼痛數月而無法高舉、不斷頭痛眩暈及右手拇指逐 漸無法施力等症狀,因而先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蕭永明骨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後 ,原告另受有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副橈側韌帶扭傷、頭痛 、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 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 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 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害。被告上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 民醫院、蕭永明骨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彰化基 督教醫院及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 共計370,681元。
2.醫療用品費用:1,04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病情逐漸嚴重,造成右側肩部 疼痛數月而無法動、不時頭痛眩暈,且右掌拇指漸失功 能,至105年11月底已無法自理生活,因而聘請原告之 妹即陳春梅(有照顧服務員證明書)為看護,直至106 年7月初原告情況漸獲改善能自理生活為止。此外,原 告在上開期間須頻繁出入醫院及診所門診、開刀及住院 ,更有聘請看護必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5年 11月底至106年7月初看護費共計477,600元。 4.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現右手姆指腕掌關節韌帶撕裂合併 創傷性關節炎、橈神經沾粘及僵硬,目前掌指關節活動 度為零,右手抓握能力永久喪失,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之失能種類核屬「手指機 能失能」,失能狀態為「一手姆指喪失機能者」,失能 等級為第11等級。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級
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 定,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1200日,而原告 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依上開第5條規定,給付標準為 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160日,故第11等級之減少勞動 能力比例應為13%(計算式:160÷1200≒13%)。原告 係59年5月28日出生,則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 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4年5月28日) 強制退休止可工作18年7月又10日,依現行每月基本工 資為21,009元計算,原告每月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2,73 1元(計算式:21,009元×13%=2,73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每年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32,772元(計算式: 2,731元×12個月=32,772元),則原告自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已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為32,772元;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24年5月28日止依 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性請求,原告未來喪失勞動能力損 害為421,568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共計454,340元(計算式:32,772元+421,568元=454, 34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後,除右手姆指失能外,頸椎及腦 部亦經多次開刀治療,迄今仍未恢復,精神痛苦實難以 言諭,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6.機車修理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 用9,150元。
7.綜上,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 、喪失勞動能力、機車修理費及精神上之損害等共計為 2,712,811元
㈡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係屬外觀得立即查覺之傷勢,得於車 禍當日或翌日被即時發現;然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副橈側 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 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 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頸椎第5/6節、6/7 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 害並非外傷,而係陸續發作,並非可立即發現。 ㈢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8月5日診斷書所示,其診斷欄記 載:「1.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2.腦震盪 症候群。3.原發性顱內高壓。」證明及醫囑欄記載:「病 人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入院 ,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接受頸椎第5/6節人工椎間盤置換
手術及頸椎第6/7節椎間切除融合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入院,同日接受腦室腹腔引 流手術,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出院。依病歷紀錄,患者接 受陳尚志醫師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06年7月1日及106年 7月29日門診追蹤治療,術後需門診追蹤。其病況與其之 前車禍所致之傷害或存在其相關性。」等語,可知頸椎第 5/6節及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 內高壓等傷害係陸續發作於後,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亦 受有上開傷害。
㈣原告固曾於103年7月11日至105年10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骨科就診,診斷結果為「右側拇指掌指關節橈 側副韌帶受損合併創傷性關節炎」;103年12月1日、同年 12月4日及12月8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疼痛門診就診 ,經診斷為右大拇指板機指,於103年12月4日接受板機指 注射治療,惟當時並無「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 斷裂」,若非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傷及右手,原告為何 會受有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甚至 出現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活動度為零,右手抓握功能永久 喪失之情況。故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容因前有舊傷而任意排除。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7日入院護理評估中「現 在病史」欄位雖記載:「106.02.07此次因3週前跌倒導致 右手疼痛,故入本院門診,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入院治療」 ,惟原告當時係表達因先前車禍跌倒,數週前覺得右手拇 指疼痛而到院接受治療,然因護理人員理解有誤致有此記 載。況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其病名欄位記載:「右手大姆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 」、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患者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 起至106年2月14日間,共至門診3次…」,及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病患報告紀錄,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及同年 月25日均有做右手拇指放射線檢查,亦可知原告右手拇指 之症狀並非於106年2月7日之前三週即106年1月始接受治 療。此外,上開「三週禮拜前跌倒」之記載,其語意僅可 理解為三週前,不能武斷即認係記載日前之21天,故上開 用語簡略粗糙,實不足以作為本事件論斷之根據。 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 第104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 罪確定,惟原告僅國中畢業,就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不甚理 解,因而就該刑事判決對於原告受有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 副橈側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
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 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頸椎第5/6 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 高壓等傷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未予上訴而確定,惟參照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民事法院之裁判,應 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811元,及其中2,657, 71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其餘55,1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 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包括左上臂左 手擦挫傷《5.5公分》、左膝、左小腿、左大趾、左第2至 4趾擦挫傷《14公分》、左大趾挫傷併部分趾甲剝離甲床 下瘀血)等傷害。至於檢察官在刑事審判時當庭表示將公 訴範圍擴張及於『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 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 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 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故原 告提出106年5月14日、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17日彰化 二林基督教醫院及106年7月1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收據, 並另主張受有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 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勢,均非本次刑事告訴犯 罪事實所涵蓋之範圍,原告以此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實際上亦是無罪判決;而無罪部分,不能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程 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㈡原告所受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副橈側韌帶扭傷、頭痛、未 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 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 橈側副韌帶斷裂、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 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 並無因果關係:
1.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提出原告病歷聯資料,上開病歷所載 「S/S」係指Sympton/Sign(症狀/體徵),前者為患者 描述的主觀感受,無法直接量測;而後者則是外部觀察 到的客觀事實。換言之,上開病歷之記載內容所指乃係
病人「主訴」,意思是指原告針對自己身體「自覺狀況 」所作的描述,而醫生僅將原告描述之內容記載於病歷 上,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 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害確實係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又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於106年3月25日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已逾5個 月(158天),實難認原告之上開頸椎第5/6節、6/7節 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 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若上開傷勢與系 爭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何彰化基督教醫院在10 6年8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說明「其病況與其之前車禍 所致之傷害或存在其關聯性」等語,而未正面回應,亦 徵原告之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涉。
2.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60 009951號函說明三記載:「㈡…臨床上,棘上肌肌腱受 傷與旋轉肌肌腱炎症狀,係因外傷及退化性所致,惟病 人於103年11月17日曾因右肩相關病況至骨科就診,囿 於醫療尚不確定性極高,歉難判斷病人於106年2月14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與105年10月18日所受傷勢有無關聯」 ,及106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60011085號函記載原告 曾因右肩傷勢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19日、104年 2月2日至該院骨科就診,顯見原告右肩傷勢早在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因此無法認定原告所受右肩創 傷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關,則原告之右肩傷勢是否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顯非無疑。
3.原告曾在本院刑事庭審判時一再表示右肩無法舉起原因 係因頸椎傷勢所造成,然原告之頸椎第5/6節、6/7節椎 間盤破裂突出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涉,則可推知原告 所受右肩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 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等傷勢,亦非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
4.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60 009951號函文說明三記載:「㈢依據病歷紀錄,106年2 月11日診字第383111號及106年2月14日診字第384100號 之診斷書所載病名皆為『右手』大拇指指掌指關節橈側 副韌帶扭傷(斷裂),惟與105年10月18日於急診就診 時手部所受傷勢,歉難判斷有無關聯性」,及該院106 年2月7日入院護理評估在「過去病史」欄位中記載:「 104年4月12日因右手大拇指關節疼痛至門診求治,醫師 表示右手大拇指指掌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建議入院手
術」,可見原告右手大拇指指掌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在 系爭車禍發生前即104年4月12日即已存在之傷勢,而難 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5.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7日入院護理評估 中「現在病史」欄位記載:106.02.07此次因3週前跌倒 導致右手疼痛,故入本院門診,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入院 治療」,及106年2月7日之住院診療說明書記載原告該 次住院係為治療拇指橈側副韌帶斷裂,暨原告住院期間 在106年2月7日、8日跌倒評估記載「住院前或住院期間 有跌倒之情形」,可知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約於 106年1月17日曾跌倒致右手拇指橈側副韌帶斷裂而住院 治療,故原告右手拇指之傷勢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且原告之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 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及右肩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 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及右肩創傷性冰凍肩等 傷勢,極有可能是因該次跌倒所致。
6.本院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右手大拇指指掌韌帶及右肩 肌腱傷勢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曾因該等傷勢就診, 且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就診「右手大拇指掌指關 節橈側副韌帶扭傷」傷勢;105年12月2日至106年1月10 日就診「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 症候群」傷勢;106年1月10日至106年3月1日止就診「 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傷勢;於106年2月7日就診「右手 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傷勢;於106年2月11 日就診「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頭痛、 未明示之末梢眩暈」等傷勢,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點甚遠,該等傷勢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即有疑問 。又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傷勢,既與病名「部分棘上肌肌 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具有病程發展 之關係,亦難以排除係因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所受之舊傷 所致,因而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關聯性。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僅須負擔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之 105年10月18日醫療費用270元、105年10月24日醫療費 用270元,及在全民醫院就診支出105年10月25日醫療費 用180元、105年12月5日醫療費用1,100元,共計1,820 元。其餘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拇指固定護套2組1,040元係就拇指之傷勢所為之花費,
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3.看護費用部分:
依105年10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105年12月5日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受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並無請求看護必要。 另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副橈側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 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 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 橈側副韌帶斷裂、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 、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害,與系爭車禍 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 用。而縱認上開右肩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因原告持續在做相關復健,原告自無必要請求如此長 天數看護費用。
4.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原因係因「右手拇指腕掌關節韌帶撕 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橈神經沾粘及僵硬」而導致 掌指關節活動度為零,右手抓握能力永久喪失,惟原告 所受之右手拇指傷勢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故原告 喪失勞動能力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454,340元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目前在大陸地區工作,時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 每3個月返家1次,且尚須扶養妻小及父母,生活並不富 裕,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相當嚴重,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資力)、痛苦程度等情 事,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6.機車修理費部分:
系爭機車並非新品,且原告所支出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 ,故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之折舊。
㈣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失,然依105年10月18日 11時14分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健行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 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有打方向燈,故被告不應 負擔完全過失責任,而僅須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往中清路一段方向行
駛,其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中清路一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 ,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違規自 內側左轉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右轉中 清路一段往美德街方向,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騎乘至該交岔 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向左側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包 括左上臂左手擦挫傷《5.5公分》、左膝、左小腿、左大 趾、左第2至4趾擦挫傷《14公分》、左大趾挫傷併部分趾 甲剝離甲床下瘀血)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79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16 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4萬元。該判決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起訴範圍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原告之傷害為「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當庭表示將 公訴範圍擴張及於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偵查卷宗內所有診 斷證明書之傷害,亦即認為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另有致 原告受有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頭痛、未 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 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 橈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惟公訴檢察官所指系爭車禍事故 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擴張之傷勢部分,經上開刑事判決認 為無法證明,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16日診斷證 明書所示,其病名欄記載:「右手拇指腕掌關節韌帶撕裂 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右手拇指橈神經沾黏、右手拇指僵硬 」,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6年6 月18日經問診住院施行右手拇指腕掌關節融合手術及右手 拇指橈神經放鬆手術,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出院,不宜搬 重,宜休養3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患者於民 國106年6月7日、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30日、106年7
月28日至門診追蹤治療4次,目前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活 動度為零,右手抓握功能永久喪失。」(106年度交附民 字第306號卷第20頁)(但被告爭執原告受有『右手大拇 指掌指關節活動度為零,右手抓握功能永久喪失』之傷害 。)
㈤依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 6年8月5日診斷書所示,其診斷欄記載:「1.頸椎第5/6節 、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2.腦震盪症候群。3.原發性顱 內高壓。」證明及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患於民國 106年5月10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入院,於民國106年5月11 日接受頸椎第5/6節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及頸椎第6/7節椎 間切除融合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至二林基督 教醫院入院,同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民國106年7 月15日出院。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陳尚志醫師於民國10 6年5月14日、106年7月1日及106年7月29日門診追蹤治療 ,術後需門診追蹤。其病況與其之前車禍所致之傷害或存 在其相關性。」(本院卷第51頁)(但被告爭執上開診斷 書所記載『其病況與其之前車禍所致之傷害或存在其相關 性。』)
㈥原告曾於103年7月11日至105年10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骨科就診,診斷結果為「右側拇指掌指關節橈側 副韌帶受損合併創傷性關節炎」;103年12月1日、同年12 月4日及12月8日至疼痛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右大拇指板機 指,於103年12月4日接受板機指注射治療。 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8月22日以院醫事字第1060 009951號函回覆本院刑事庭,其說明二:「函文所詢病人 陳○涵(即本件原告)106年2月11日及同年2月14日於本 院開立診斷書疑義,說明如下:㈠經查病人患處為右肩, 依據106年2月14日診字第384155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 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 與冰凍肩有相關,但非同一疾病,臨床上,上述病況後續 可能發展為冰凍肩。㈡依據診斷證明書106年2月11日診字 第383111號病名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 ,與106年2月14日診字第384100號病名右手大拇指掌指關 節橈側副韌帶『斷裂』,於臨床上診斷上,係為相同之意 思。」說明三:「依據105年10月18日病人至急診就診傷 勢,與106年2月11日及106年2月14日所診斷之關聯性,說 明如下:㈠105年10月18日經急診診視後,診斷為1.右側 肩部挫傷。2.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㈡依據106年2月14 日診字第384155號診斷書病名所載『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
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臨床上,棘上肌肌腱 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症狀,係因外傷及退化性所致,惟病 人於103年11月17日曾因右肩相關病況至骨科就診,囿於 醫療上不確定性極高,歉難判斷病人於106年2月14日開立 診斷證明書與105年10月18日所受傷勢有無關聯。㈢依據 病歷記錄,106年2月11日診字第383111號及106年2月14日 診字第384100號之診斷書,所載病名皆為『右手』大拇指 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斷裂),惟與105年10月18日 於急診就診時手部所受傷勢,歉難判斷有無關聯性。」( 本院卷第26、27頁)(原告爭執上開函文所記載『歉難判 斷有無關聯性』)
㈧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係於89年6月出 廠,90年5月23日發照。(本院卷第55頁) ㈨原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並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理賠。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副 橈側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部分棘上肌肌 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創傷性冰凍 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頸椎第5/6節 、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 壓等傷害,是否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0,681元(含追加之45,950 元)、醫療用品費用1,040元、看護費用477,600元、喪失 勞能力454,340元、慰撫金140萬元、機車修理費9,150元 ,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 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0條前段規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刑事 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 決者為限,至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 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
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茲查,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31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 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該判決因公訴人 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原起訴範圍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 之傷害為「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當庭表示將公訴範圍擴 張及於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偵查卷宗內所有診斷證明書之傷 害,亦即認為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另有致原告受有右手大 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 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肩 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 。惟公訴檢察官所指系爭車禍事故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擴張 之傷勢部分,經上開刑事判決認為無法證明,因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基上,本院刑事判決雖認 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責,但認定被 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 下肢多處擦挫傷(包括左上臂左手擦挫傷《5.5公分》、左 膝、左小腿、左大趾、左第2至4趾擦挫傷《14公分》、左大 趾挫傷併部分趾甲剝離甲床下瘀血)等傷害(不爭執事項㈠ 參照);其餘原告所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另受有右手 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頭痛、未明示之末梢眩暈 、部分棘上肌肌腱受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夾擊症候群、右 肩創傷性冰凍肩、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等傷 害之犯行部分(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表明其受有「右手姆指腕掌關節韌帶撕裂合併創傷 性關節炎、橈神經沾粘及僵硬」等傷害,見本院106年度交 附民字第3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準備狀所載),本院刑事判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準此,被告經判決無罪 部分,因原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 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同 條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然原告之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 故本院對此部分,即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另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第5/6節、6/7節椎間盤破裂 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原發性顱內高壓等傷勢,雖曾經原告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中表明其受有「頸椎及腦部陸續 多次開刀治療」等傷害(見附民卷第7至9頁),但並非原告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告訴之傷勢範圍,因此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追加起訴,自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犯行所致生之損害,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其雖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原告之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有不同,故本院對此部分,亦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本院就上開不合法部分,另以裁 定為之)。
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 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包括左上臂左手擦挫傷 《5.5公分》、左膝、左小腿、左大趾、左第2至4趾擦挫傷 《14公分》、左大趾挫傷併部分趾甲剝離甲床下瘀血)等傷 害,並以此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按被告之過失行為 ,可能因被害人之傷勢程度而成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或 過失致人於死等不同罪責);而原告就本院刑事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請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