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74號
TCDV,106,訴,2774,2018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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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林清波
原   告 賴林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林文釧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平方公尺)、及同段第4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貨櫃及鐵架涼棚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波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林愛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350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拆除後之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民國106年12月4日 追加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35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拆除後之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清波新臺幣(下同)20,533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5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元。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賴林愛20,533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7年1月30日本 院現場履勘測量後,以107年3月2日準備一狀再變更其聲明 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24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5 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貨櫃及鐵架涼棚拆 除,並將拆除後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波21,281元,及自106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4元。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賴林愛21,281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以107年4月18日準 備(二)及變更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鐵皮屋、貨櫃及鐵架涼棚拆除,並將拆除後之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清波5,807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25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林愛5,807元,及 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最後再以107年7月26日變更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五 項為:「五、『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且被告對於原告歷次變更、追加或更正均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均應准許之。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二筆 土地(下稱系爭47-21、48-39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系爭47-21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清池、林清潭、林 清河公同共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系爭48-39土地,原告 二人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然系爭土地在未經多數共有 人同意之情形下,於不明時間遭被告林文釧擅自建築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 ○段000號)並占有使用中,且無償提供日富汽車商行懸掛 招牌。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拆除後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取得 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3.為免系爭47-21土地,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清池等三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請求不當得利之當事人是否 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之爭議,本件僅請求系爭48-39地號 土地遭被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 101年-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尺960-2,200元,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768 元-1,760元,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尺15,000元及市 值甚多,應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按年以 前開申報地價10%計算為適當。而被告所有地上物即鐵皮 屋、貨櫃及鐵架涼棚占用系爭48-3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28平方公尺。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4日當庭提出追加聲 明狀於法院及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是時起回溯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計算原告林清波及原告 賴林愛所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8-39地號土地五年不 當得利金額為5,807元。〔計算式如下:⑴105年1月1日-10



6年12月4日:申報地價1,7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8平 方公尺×10%年息×權利範圍(1/15)×占用時間(1+338/3 65)年=2,892元。⑵102年1月-104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 1,12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8平方公尺×10%年息× 權利範圍(1/15)×占用時間3年=2,867元。⑶101年12月5 日-101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768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28平方公尺×10%年息×權利範圍(1/15)×占用時間( 27/36 5)年=48元。⑷合計:5,807元〕。因被告迄今仍持 續占用系爭48-39地號土地,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清波及原告賴林愛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128平方公尺×10%年息÷12×權利範圍( 1/15)=12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係有權占有,惟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820條第1項參照 )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及擺放地上物(鐵皮屋、貨櫃 及鐵架涼棚)自仍為無權占用。
2.至於系爭47-21土地部分原告雖係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0條、 第821條規定,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民法第821條參照)。
3.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大里區,且緊鄰道路,生活機能 便利,且長期低價申報,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無不合。另原告亦依歷年申報地價重新計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4.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已確定,共有關係消 滅,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查本件分割判決係採變價 分割,目前尚待拍賣變價,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自不因分割 共有物判決確定即消滅,而應延長至變賣完成始消滅(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三)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辯稱略以:
1.系爭47-21地號土地,被告之子林昱仁應有部分三十分之 十一,被告之父林金鐘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系爭48-39 土地,被告之子及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係在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父、子)之同意下在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
2.系爭47-21土地,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清池等三人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
3.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並非城市土地,參 酌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租用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可 供參考。原告請求依百分之十計算過高。且應以歷年申報 地價計算,不能僅以105年之申報地價計算。 4.系爭土地業經鈞院判決變價分割,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82419號案件拍賣中,依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41號判例,形成判決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之效 力,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靜待法院變價拍賣分配價金,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擺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D、F(共計441平方公尺)等 節,其中興建、擺放地上物一節,為被告所自認、且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誤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坐落及範圍如附圖複丈成果圖 所示,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已確定,共有關係消 滅,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查本件分割判決係採變價分 割,目前尚待拍賣變價,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自不因分割共有 物判決確定即消滅,而應延長至變賣完成始消滅(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本院卷第95-96頁參照)。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拍賣程序既尚 未終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謂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已消 滅,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被告再辯稱就系爭47-21土地,原告二人係與訴外人清池等 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起訴未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 文。又第820條、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 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應無疑義,本件原 告請求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7-2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 全體共有人,其原告當事人自屬適格。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之父、子)同意 始興建擺放系爭地上物一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子林金 鐘、林昱仁二人,於系爭47-21土地分別有應有部分二十分 之一、三十分之十一,合計僅六十分之二十五,應有部分未 逾二分之一;於系爭48-39土地,應有部分則各為六分之一 ,合計僅三分之一,亦未逾二分之一,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60-65頁)可憑, 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仍非屬合法之管理行為,從而 ,仍係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堪予認定。
五、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土地共有人因此所受損害, 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占有人返還 該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 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或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者,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末按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六、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段,緊鄰道路,生活機能 便利,且被告長期利用該土地經營汽車廠獲取利益。又系爭 土地101年-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尺960元-2,200元(參 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尺768元-1,760元,遠低於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尺15,000元及市值甚多,應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之利益,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10%計算為適當。而



被告所有地上物即鐵皮屋、貨櫃及鐵架涼棚占用系爭48-39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8平方公尺。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4 日當庭提出追加聲明狀於法院及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自是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計算原告 林清波及原告賴林愛所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8-39地號 土地五年不當得利金額為5,807元。〔計算式如下:⑴105年1 月1日-106年12月4日:申報地價1,7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128平方公尺×10%年息×權利範圍(1/15)×占用時間(1 +338/365)年=2,892元。⑵102年1月-104年12月31日:申報 地價1,12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8平方公尺×10%年息 ×權利範圍(1/15)×占用時間3年=2,867元。⑶101年12月5 日-101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768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8 平方公尺×10%年息×權利範圍(1/15)×占用時間(27/36 5)年=48元。⑷合計:5,807元〕。因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 爭48-39地號土地,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林清波及原告賴林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8平 方公尺×10%年息÷12×權利範圍(1/15)=125元。〕七、查系爭土地坐落直轄市台中市大里區,自難謂非城市土地, 被告徒以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即謂應參考土 地法第110條規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云云,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坐落如附圖所示)拆除,並將拆 除後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不當得 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波賴林愛二人起訴 前五年內(算至106年12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 5807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125元,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九、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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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