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廖錦偉
劉惠利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智玉
蕭翔之
被 告 江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七八八.八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六.六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位在大甲溪事業區第1 林班範圍內,並於民國98年2 月4 日 辦理第1 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情,有大甲溪事業區檢訂調查報告書及 檢訂圖、臺中市和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面積0.4940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之農作物 剷除,及應將面積0.0015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依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乃於107 年7 月23日提出「民事補正 訴之聲明狀」並變更前開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5 月23日鑑定圖(即 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788.86 平方公尺之農作 物剷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46.67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 7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2 、3 項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03 元。嗣後,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乃於107 年7 月23日提出「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並變更前 開前開第2 、3 項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 2 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於98年2 月4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 ,並由原告負責管理,且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承租資料,詎被 告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種植果樹,及在如 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建造鐵皮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 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農作物剷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鐵皮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係用以造林保育之用,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種植非原用途之樹種,本質上屬侵 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 損害發生前原狀。(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自起訴日起往 前回溯5 年,即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11月27日止共 計5 年,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48,121元(計算式:4788.86 +146.67=4935 .53 ,39×4935.53 ×5%×5 =48121 )。2.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02 元(計 算式:39×4935.53 ×5%×1/12=802 )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7 88.86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 分面積146.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2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前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福壽山農場(以下簡稱福壽山農場)負責管理,福壽山農場 有與趙姓榮民、劉姓榮民簽訂租地造林契約,而被告之祖父 江細妹於60年間自趙姓榮民、劉姓榮民處受讓租賃權,並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鄰土地。嗣 江細妹於75年2 月16日死亡後,由被告江文正之父親江榮發 與其弟即證人江明德、訴外人江森霖共同繼承上開土地之占 有關係,且依分割繼承由江榮發繼受占有系爭土地,其他相 鄰土地則由江明德與江森霖繼受占有,是以,原告於105 年 11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乃由江榮發占有中 ,此觀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向鈞院具狀對江明德、江森霖 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22 號、第 577 號受理在案即明,參以,福壽山農場於80年間將江細妹 占有上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移交予原告管理,原告 自90年間起著手清理其管理位在梨山地區林地並訴請返還林 地,迄今約15年,已有數十件訴訟在案,足證原告明知其於 105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係由江榮發占有
中,當時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卻未以江榮發為本件 訴訟之被告,顯無理由。(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果樹 ,其中約100 棵係由江細妹之前手趙姓榮民、劉姓榮民種植 ,其中約150 棵係由江細妹種植,其中約80棵係由江榮發種 植,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鐵皮屋係由江細妹出資興建 。嗣江榮發於106 年2 月7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之占有關係 由被告與證人江瑞玉、江春音、江秋音共同繼承,被告無事 實上處分權。再者,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與證人江瑞玉、江春 音、江秋音共同占有,乃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另發生之新繼承 關係及占有事實,原告應對被告與證人江瑞玉、江春音、江 秋音另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位在大甲溪事業區第1 林班範圍內,並 於98年2 月4 日辦理第1 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情,有大甲溪事業 區檢訂調查報告書及檢訂圖、臺中市和平區地籍圖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及 第121 至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788.8 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46.6 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現由被告獨自占有使用等情,業經 本院107 年3 月8 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7 年5 月28日以測籍 字第1070001881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5至60頁、第62至64頁),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 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又查:
1.福壽山農場經管國有土地並無臺中市和平區佳陽段土地, 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位置,並非福壽山農場經管國有 土地,及福壽山農場並無撥用該地段土地予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亦無與他人簽約等情,有福壽山農場106 年 8 月14日福農產字第1060002897號函及106 年12月1 日福 農產字第10600041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 及卷二第4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土地並非福壽 山農場經管國有土地,福壽山農場亦未就系爭土地與他人 簽約。則被告辯稱:福壽山農場原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並 與趙姓榮民、劉姓榮民簽訂租地造林契約,被告之祖父江
細妹於60年間自趙姓榮民、劉姓榮民處受讓租賃權,並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等情,尚非可採。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福壽山農場人員梁智翔,用以證明 福壽山農場原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並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 移交予原告管理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之祖父江細妹於75年2 月16日死亡;及被告之父江榮 發於106 年2 月7 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9、79、81頁),自堪信為真實。 3.本院於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 之妹江瑞玉與江秋音:
(1)證人江瑞玉具結證稱:「(證人父親江榮發於生前 有無在臺中市和平區佳陽段土地栽種果樹?)我不 知道。(證人父親江榮發生前從事何種工作?)做 農的,種植橘子或高接梨,種植地點就在剛剛看到 照片裡面的房子附近。」、「(證人剛剛說前開鐵 皮屋是在證人娘家附近,請證人詳述娘家之門牌號 碼。〈提示本院卷第11頁〉)我不知道我娘家的門 牌,我娘家在苗栗縣卓蘭鎮,詳細門牌我不記得。 (證人是否知道父親江榮發有沒有另外在臺中市和 平區福壽山農場附近種植果樹?)我不知道,我剛 剛說我父親種植的果樹是在我娘家附近,是在苗栗 縣卓蘭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 160 頁)。
(2)證人江秋音具結證稱:「(證人之父親江榮發生前 從是何種工作?)在我娘家附近種橘子,我娘家在 苗栗縣卓蘭鎮。(證人之父親江榮發生前有無在臺 中市和平區種植果樹?)我不知道。(證人有無聽 證人的父親提及證人的父親有在證人娘家以外的地 區〈即苗栗縣卓蘭鎮以外的地區〉另外種植果樹? )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 (3)觀諸上開證人江瑞玉與江秋音之證詞,已表明渠等 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現 由被告與證人江瑞玉、江春音、江秋音共同占有等 情,顯有疑義。
4.本院於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即被 告之妹江春音、被告之叔父江明德:
(1)證人江春音具結證稱:「(證人之父親江榮發生前 從事何種工作?)做農的,種橘子、水梨,就是在 苗栗縣卓蘭鎮家裡附近的田地種植。」、「(你父 親生前有無在福壽山農場附近的農場種植果樹?)
有,在梨山種植蘋果,我國小五、六年級有去過, 詳細位置現在不記得,那裡有工寮。(證人是否知 道當時你父親種植的果樹是誰給他種植的?)是我 祖父江細妹傳給我父親,大概是在我結婚後,我民 國68年結婚,大概是在那前後。(你祖父江細妹將 土地傳給你父親之後,你父親種植到何時?)到我 父親86歲就沒有種了,因為那時候我父親生病,是 由我哥哥接手繼續種植,在此之前,我爸爸種植的 時候我哥哥都在幫忙。(證人剛剛說的『哥哥接手 繼續種植』,是什麼意思?)因為我爸爸生病,就 由我哥哥江文正接管。我父親過世之後,梨山的果 樹,包含工寮在內,也都是由我哥哥江文正一個人 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
(2)證人江明德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頁下方 照片所示果樹,有無見過果樹?如有,請一併說明 該果樹位於何處,係由何人於何時種植,目前屬何 人所有及由何人負責採收果實?)有見過,這個果 樹位於福壽山農場,是我父親種的,這工寮是位在 江榮發分得的位置上。(證人之父親江細妹生前從 事何種工作?)做農的,種水果,有橘子、梨子、 蘋果。(證人父親江細妹於生前有無在臺中市和平 區佳陽段土地栽種果樹?)有,就是我剛剛講的福 壽山農場附近種蘋果。(提示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被告書狀附件1 、附件2 照片,照片所示果樹證 人有無看過?)有,就是福壽山農場附近的果樹, 一開始是江細妹種的,後來江細妹過世之後,是江 榮發在管理。江榮發過世之後,江文正接手。」、 「(在江榮發死亡之後,他的繼承人也就是四名子 女就剛才講的福壽山農場那一等分怎麼做遺產分割 ,證人是否瞭解?)江榮發過世之後,他的四名子 女怎麼處理他的財產我不清楚,我知道福壽山農場 附近的果樹實際上是江文正一個人在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及背面)。
5.觀諸上開證人江春音之證詞,已詳述系爭土地原由被告與 江榮發共同占有使用,嗣江榮發死亡後,乃由被告單獨繼 承占有使用等情,與證人江瑞玉與江秋音證述渠等未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及證人江明德證稱坐落系爭土地上果 樹係由被告1 人管理等情,互核一致,亦與被告於107 年 3 月8 日本院勘驗期日陳稱:原告所指鐵皮屋,於父親過
世後,是伊在使用;原告所指果樹,於父親過世後,實際 上是伊接管等語(見本院二第45頁背面、第46頁),大致 相符,是以,上開證人江春音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系 爭土地原由被告與江榮發共同占有使用,嗣江榮發於106 年2 月7 日死亡後,乃由被告單獨繼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證人江瑞玉、江春音、江秋音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故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農作物及 編號乙部分鐵皮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辯稱:原告 於105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係由江榮發 占有中,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嗣江榮發於106 年2 月 7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乃由被告與證人江瑞玉、江春音、 江秋音共同繼承占有關係,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尚 非可採。
6.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屬 無權占用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 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 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 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 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 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24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 能,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4788.86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部分面積146.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之權利,而前開農作物及鐵皮屋現由被告獨 自占有使用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788.86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 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46.67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請求既屬有理由 ,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 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 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 明文。及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查:
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788. 86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146.67平方公尺,共計 4935.53 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至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39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120 頁),及原告於105 年11月27日向本院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 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以及本件起訴狀繕本 業於106 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3.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馬路,及其四週只有果樹,並無住 宅、商店、工廠、學校、市場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爰審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
4.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11月27日止,共計5 年,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39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48,121元(計算式:39×4935.53 ×5%×5 =48121.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 年1 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02 元(計算式:計算 式:39×4935.53 ×5%×1/12=802.0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11月27日止,共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8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自起訴日起往 前回溯5 年,即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11月27日止 ,共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8,121元,應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788.86 平方公尺 之農作物剷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46.6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 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 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11月27日 止,共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1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02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
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 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 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判決主文第3 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