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46號
TCDV,106,訴,1246,2018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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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邱陳素鐘
      陳素燕
      陳子涵
      陳家恩
      陳財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複 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被   告 陳財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財房新臺幣1,384,500元、原告陳子涵新臺幣692,250元、原告陳家恩新臺幣692,25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財房以新臺幣462,000元、原告陳子涵以新臺幣231,000元、原告陳家恩以新臺幣2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384,500元、新臺幣692,250元、新臺幣692,250元分別為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9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



同區段2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 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忠信所有。嗣於106年9月21日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財房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原告陳子涵陳家恩各25萬元 ,及均自本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追加陳忠信於105年11月10日委由蔡炳林代 筆書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權基礎。再於107年6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 擴張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財房1,634,500元 ,給付原告陳子涵陳家恩各817,250元,及均自本訴狀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雖於106年9月21日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然追加前後 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同係以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3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系爭文書是否有 效為其主要爭點,原訴與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 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原告於107年6月14日所為變更聲明,則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邱陳素鐘陳素燕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其中原 告陳子涵陳家恩之父陳財明陳忠信之子,早於陳忠信死 亡,陳子涵陳家恩為代位繼承人)與被告均為陳忠信之繼 承人。陳忠信於105年12月9日因病過世後,原告清查其遺產 ,發現陳忠信所有系爭房地,竟遭被告趁陳忠信死亡前半個 月,擅自以贈與名義移轉至被告名下。依陳忠信於105年11 月10日委請訴外人蔡炳林代筆書寫遺囑(即系爭文書)內容 ,顯就系爭房地預為分配,明白指出分配方法,有原告陳財 房、被告、訴外人林素雲在場見證。若陳忠信果真有意將系 爭房地全部贈與被告,實無可能不另立書面為據,或另行將 此分配方式明示予其他繼承人,且陳忠信於105年11月10日 書立系爭文書,殊難想像陳忠信於短短5日後,無端突然改 變心意,違反自己所立遺囑內容,獨厚被告陳財郎,於105 年11月15日逕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予被告,實與常情不符。 被告未經陳忠信之同意、授權,於105年11月15日擅自將陳



忠信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其移轉應屬無效,並侵害陳忠信之所有權。陳忠信已 於105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邱陳素鐘陳素燕、陳 財房、陳子涵陳家恩及被告,系爭房地於陳忠信死亡後, 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現因被告以無效之法律行 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忠信所有。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縱認系爭文書非屬代筆遺囑,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法律行為非屬無效,則系爭文書應屬臺灣民間習慣之分析家 產契約,而具有民法上贈與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及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履行其負擔。 ⒉依系爭文書內容,陳忠信另與被告約定,如被告無法負擔, 可以用房屋向銀行貸款付給2房、3房部分,屬於第三人利益 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原 告陳財房陳家恩陳子涵有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⒊依系爭文書內容,陳忠信於分配家產時,已同時約定被告應 按系爭房地市價,各給付4分之1予3房即原告陳財房、2房即 原告陳家恩陳子涵。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 ,系爭房地價格為6,538,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財 房1,634,500元(6,538,000÷4)、給付原告陳子涵、陳家 恩各817,250元(6,538,000÷4÷2)。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忠信所有。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財房1,634,500元,給付原告陳子涵、陳 家恩各817,25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證人林月勤於本院之證詞,足徵陳忠信確係基於自由意志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權處分之情形,且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 ,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⒉系爭文書並未表明陳忠信死後遺產應如何處理,已無遺囑之 外觀,且見證人即被告、原告陳財房均屬民法第1198條第3



款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人,系爭文書顯非合法有效之代筆遺 囑。
⒊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30日已合法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系爭 房地非陳忠信遺產之範圍,非陳忠信得以遺囑處分之標的。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文書為陳忠信單方之意思表示,且陳忠信既無出售系爭 房地之意,顯無可能有現金給付被告或將剩餘價值分為4份 ,在法律上即無可能而屬無效。
⒉系爭文書為陳忠信單方之意思表示,且林素雲、被告、原告 陳財房僅為見證人,被告並未同列為立約人,陳忠信與被告 未達成贈與契約之合致,故系爭文書並非贈與契約,亦非利 益第三人契約。
陳忠信於105年11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另簽定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被告,且陳忠信晚年既 為被告照顧,為感念被告照顧辛勞,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被 告,亦與常情相符。陳忠信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全部贈與被告,足徵陳忠信已變更系爭文書分配之意思,該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既已取代系爭文書,被告即不受系爭 文書拘束。
⒋縱認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取代系爭文書。依陳忠信之真意, 被告僅須依公告現值補償2房、3房。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 公告現值為2,016,114元,先扣除100萬元後,殘值1,016,11 4元分為4份,被告僅需補償2房、3房各254,029元。縱認需 以鑑價結果補償,亦應先扣除100萬元之價值後,再補償2房 、3房。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忠信於105年11月10日委由蔡炳林書立系爭文書,並由蔡 炳林、被告、林素雲、原告陳財房在場見證且簽名。 ㈡陳忠信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忠信於105年12月9日死亡。
陳忠信之繼承人有原告邱陳素鐘陳素燕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文書是否為代筆遺囑:
原告主張:陳忠信於105年11月10日委請蔡炳林代筆書寫系 爭文書為代筆遺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文書 並無遺囑之外觀,亦非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等語。經查:



⒈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 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所謂遺囑,係立遺囑人以法定方式表示其最後意思 ,而於其死亡時發生效力之行為,乃遺囑人單方面定其死後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陳忠信於105年11月10日委由蔡炳林代筆書寫系爭文書後, 即委由代書林月勤,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月30日完成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11至19頁)可佐。參以證人蔡 炳林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第20頁。第3點有說陳財郎 沒有辦法負擔去銀行貸款是何意?)因為陳財郎沒有房子, 若沒有辦法負擔,可以過戶給陳財郎讓他去向銀行貸款,付 款給2、3房。」「(所以當時他有意思要將房子過戶給陳財 郎?)有,所以才寫第3點。」「(他有沒有說是在世時過 戶或是過世後才過戶?)他有說要趕快處理,但是後來沒有 多久,他就過世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原告 陳財房於本院亦陳稱:「當時我爸爸只是說要分4份,我們3 兄弟各1份,另1份是我父親自己的,等我父親過世後,才要 把他那1份給我大哥陳財郎。我爸爸有說要把房子過戶給陳 財郎,但是陳財郎要拿錢出來補貼其他兩房。」「找林月勤 來辦過戶的事情,還是依照陳忠信105年11月10日的意思履 行,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至於陳忠信的想法,我沒有問他 ,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陳忠信請蔡 炳林代筆書寫系爭文書之目的,應係於其生前,即將其財產 分配給諸子之意。
⒊系爭文書第2條、第3條(本院卷第20頁)載明:「本房屋以 公告市價,先付壹佰萬給陳財郎修理房屋的費用,其餘分為 四份,一份給二房,一份給三房,其餘二份由陳財郎所有( 內有一份是陳忠信的,如果不在世時才歸陳財郎)。」「如 果陳財郎無法負擔,可以用房屋向銀行貸款付給二房、三房 即可。」系爭文書既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於扣除1百萬元後 ,其餘金額分成4份,且其中1份歸陳忠信自己取得,於陳忠 信死亡後,該份始歸被告取得,倘若系爭文書係於陳忠信死 亡時始發生效力之遺囑,則陳忠信於系爭文書生效時,既已 死亡,陳忠信何須保留其中1份歸其自己取得?更可證明陳 忠信請蔡炳林代筆書寫系爭文書之目的,確係於生前,即將 其財產分配給諸子之意至明。
⒋因此,系爭文書非屬代筆遺囑,應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是否有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忠信之同意、授權,於105年11月15 日擅自將陳忠信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移轉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陳忠信係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無原 告所主張無權處分或偽造之情形等語。經查,承辦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林月勤係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找陳忠信,當時陳忠信意識清 楚,且原告陳財房亦在場,陳忠信簽名之後,林月勤於隔日 即送件辦理相關手續,此經證人林月勤於本院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70、71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6、17、21、22、24 頁)為證。再者,原告陳財房於本院亦陳稱:「(代書林月 勤簽贈與過戶的事情的時候,你在場嗎?)我在場,也是在 我爸爸病房簽的,當時在場的人除了我跟林月勤外,林素雲陳財郎也在病房外面。」「(當時陳忠信確實有意思要辦 這個過戶?)找林月勤來辦過戶的事情,還是依照陳忠信10 5年11月10日的意思履行,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至於陳忠 信的想法,我沒有問他,我不清楚。」等語。可見系爭房地 於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相關文件,確係陳忠信本人所簽署,且為陳忠信之真意。 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屬有效,應堪認定。 ⒉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忠信所有,即屬無據。 ㈢系爭文書是否屬於附負擔之贈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文書屬附負擔贈與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文書為陳忠信單方之意 思表示,被告非立約人,陳忠信與被告未達成契約之合致; 陳忠信既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顯無可能有現金給付被告或 將剩餘價值分為4份,在法律上即無可能而屬無效等語。經 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贈與契約為諾 成契約,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雖係以見證人之身分在系爭文書上簽名,然陳忠信與 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即依系爭文書內容,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證人林月琴於本 院證稱: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曾貸款60 萬元要付給2房、3房,但2房認為系爭房地市價為700萬元, 金額不夠等語(本院卷第71頁),核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54至57頁)所示,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15日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金額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 相符,可見陳忠信與被告就系爭文書內容確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被告辯稱:系爭文書為陳忠信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 非立約人,陳忠信與被告未達成契約之合致等語,並不可採 。
⒉系爭文書(本院卷第20頁)第2條雖記載:「本房屋以公告 市價,先付壹佰萬給陳財郎修理房屋的費用,其餘分為四份 ,一份給二房,一份給三房,其餘二份由陳財郎所有(內有 一份是陳忠信的,如果不在世時才歸陳財郎)。」然第3條 另記載:「如果陳財郎無法負擔,可以用房屋向銀行貸款付 給二房、三房即可。」且證人林素雲於本院證稱:「(書面 中有提到如果陳財郎無法負擔,可以貸款,這是什麼意思? )因為陳財郎沒有錢,因為陳忠信提到要分1份給2房、3房 ,陳財郎提到說他沒有錢,陳忠信才說他可以去貸款。」等 語(本卷第128頁);證人蔡炳林於本院亦證稱:「(提示 本院第20頁。第3點有說陳財郎沒有辦法負擔去銀行貸款是 何意?)因為陳財郎沒有房子,若沒有辦法負擔,可以過戶 給陳財郎讓他去向銀行貸款,付款給2、3房。」等語(本院 卷第146頁背面)。可見系爭文書第2條係指以系爭房地之價 值作為財產分配之計算標準,第3條則指如被告無法給付應 分歸其他2房取得之款項時,得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款項給 付,並無被告所稱不出售系爭房地即無給付可能之情形。被 告辯稱:陳忠信既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顯無可能有現金給 付被告或將剩餘價值分為4份,在法律上即無可能而屬無效 等語,顯不可採。
⒊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 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 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 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 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 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 ,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 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 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



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 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 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 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文書第2條、第3條已載明,被告應給付3房即原告陳財房 、2房即原告陳子涵陳家恩之份額。又陳忠信係因病情嚴 重,擔心在睡夢中死亡,始於105年11月10日委由蔡炳林書 立系爭文書,此經證人林素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 7頁),且陳忠信於系爭文書簽立後不及1個月,即於105年1 2月9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系爭文書第4條載 明「因恐日後有異議,特請蔡炳林代筆書寫,請大家務必遵 守,不可爭議」。可見陳忠信係因病情嚴重,為避免3房子 孫於其死亡後,發生分產爭議,始書立系爭文書,將系爭房 地贈與給被告,復為保障其餘2房之利益,而明定被告應給 付其餘2房之份額,顯係為第三人即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之利益而訂立,且陳忠信既已病情嚴重,於系爭文書 簽立後,如由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直接行使權利, 較諸僅由病情嚴重且住院之陳忠信對被告行使權利,更能符 合契約之目的,可推斷陳忠信與被告間有使原告陳財房、陳 子涵、陳家恩取得直接請求給付該債權之法效意思。 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文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應為可 採。
陳忠信有無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取代系爭文書 之意:
被告辯稱:陳忠信因晚年為被告照顧,為感念被告照顧辛勞 ,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被告,已變更系爭文書分配之意思, 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既已取代系爭文書,被告即不受系 爭文書拘束等語。惟陳忠信於105年11月10日委由蔡炳林代 筆書寫系爭文書後,旋於同月15日委由代書林月勤,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月30日 完成登記,業如前述。又證人林素雲於本院證稱:「(當時 陳忠信的意思為何?)他的意思是這個房子本來就是要給陳 財郎的,他怕他走了之後,大家會分配,他寫這個書面就是 要保障陳財郎,然後給2房跟3房一點補貼。」「(這個房子 既然還登記在陳忠信名下,怎麼會有要分錢給其他房或陳忠 信的問題?)他是說這個房子如果過戶給陳財郎之後,要怎 麼樣補貼其他人。」「(陳忠信有說這個房子什麼時候過戶 嗎?)沒有。我們有拿來自由路這邊請公證人公證,但是公 證人認為記載內容法律效力有問題,沒有人要公證,所以後 來才會請代書去辦過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6、127



頁);原告陳財房於本院亦陳稱:「當時我爸爸只是說要分 4份,我們3兄弟各1份,另1份是我父親自己的,等我父親過 世後,才要把他那1份給我大哥陳財郎。我爸爸有說要把房 子過戶給陳財郎,但是陳財郎要拿錢出來補貼其他兩房。」 「找林月勤來辦過戶的事情,還是依照陳忠信105年11月10 日的意思履行,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至於陳忠信的想法, 我沒有問他,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 陳忠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係為履行系爭文書之約定,而卷附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本院卷第21、22頁),僅係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制式書面物權契約,尚難據此認為陳忠 信有以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取代系爭文書之意。被告上 開抗辯,並不可採。
㈤系爭文書所載「公告市價」係指公告現值或市價: 原告主張:系爭文書所載「公告市價」係指系爭房地市價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僅須依公告現值補償2房、3 房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素雲於本院雖證稱:「(他說的公告市價是什麼意思 ?)他的意思是公告現值,因為我們都不是法律專業人員, 所以用語不準。」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證人蔡炳林於 本院亦證稱:「(上面寫公告市價是何意?)我沒有買賣經 驗,我也搞不清楚市價、現值。」「(他的意思到底是用市 價或是現值?)我重聽,且他生病,我聽不清楚,他意思有 特別聲明是公告現值,但我寫了就寫了,就沒有改了。」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然證人林素雲於本院另證稱: 「(陳忠信當時講房子的價值的時候,是說公告市價,還是 他是說公告現值但蔡炳林記載成公告市價?)當時陳忠信只 有說要分4份,但怎麼算他沒有說,是蔡炳林問他說是不是 要用公告市價,陳忠信說是,蔡炳林就寫下去了。」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證人林素雲蔡炳林關於陳忠信的 意思是指公告現值之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⒉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通常均較市價為低,此為一般所周知之事 實。又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5日之公告現值為2,016,114元 (土地部分1,799,314元、房屋部分216,800元),此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48頁)為證。嗣 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系爭房地 之市價為6,538,000元(土地部分6,171,000元、房屋部分36 7,000元),此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 ,可見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確實遠低於市價。
陳忠信係因病情嚴重,為避免3房子孫於其死亡後,發生分



產爭議,始書立系爭文書,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復為保 障其餘2房之利益,而明定被告應給付其餘2房之份額,已如 前述。另依系爭文書第2條記載:「本房屋以公告市價,先 付壹佰萬給陳財郎修理房屋的費用,其餘分為四份,一份給 二房,一份給三房,其餘二份由陳財郎所有(內有一份是陳 忠信的,如果不在世時才歸陳財郎)。」亦即,關於系爭房 地之「公告市價」,被告除已先取得修理房屋之費用100萬 元外,其餘款項另分配取得4分之1,而陳忠信分配取得之4 分之1,於陳忠信死亡後,亦再歸被告取得,被告分配取得 之比例已高於其餘2房,如再以遠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作為 系爭房地價值之認定標準,據以計算被告需給付予其餘2房 之金額,則被告分配取得之利益將更遠高於其餘2房,顯與 陳忠信為避免3房子孫發生分產爭議及保障其餘2房利益而書 立系爭文書之初衷有違。
⒋因此,系爭文書所載「公告市價」應認係指市價,較符系爭 文書簽立當時之真意。
㈥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系爭文書第2條記載:「本房屋以公告市價,先付壹佰萬給 陳財郎修理房屋的費用,其餘分為四份,一份給二房,一份 給三房,其餘二份由陳財郎所有(內有一份是陳忠信的,如 果不在世時才歸陳財郎)。」而所謂「公告市價」係指市價 ,已如前述。依鑑價結果,系爭房地之市價為6,538,000元 ,按系爭文書第2條約定,先扣除被告修理房屋費用1百萬元 後,其餘分為4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 則每份金額應為1,384,500元(【6,538,000元-1,000,000元 】÷4)。另系爭文書所謂2房係指陳忠信之次子陳財明之子 女即原告陳子涵陳家恩,3房則指陳忠信之3子即原告陳財 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因此,原 告陳財房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84,500元,原告陳 子涵、陳家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各為692,25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對被告請求 之債權,並未約定履行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業於 107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忠信所有,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 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財房1,384,50 0元、原告陳子涵692,250元、原告陳家恩692,250元,及均 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 家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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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