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籌辦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45號
TCDV,106,訴,1145,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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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曾柏諭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登凱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賓 

被   告 柯瑩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籌辦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5、6月間簽立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見 司促卷第8-24頁),由原告提供商品並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 授權被告公司加盟使用,並協助或指導被告公司經營所加盟 之門市,即台中漢口門市(地址:台中市○○區○○路○段 000號,下稱系爭門市);被告公司應負擔經營系爭門市之一 切人力、物力(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及給付每月權利金15,000 元予原告,約定加盟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 31日止,並由被告柯瑩萱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為維持加盟事 業形象一致性及品質,被告公司委任原告處理系爭門市內外 設計及廣告工程、裝潢工程並採購傢具、資訊設備、辦公設 備及生財設備,前揭籌辦費用共計8,541,743元,有開店費 用結算文件可證(即原證2,見司促卷第30-33頁)。原告於 105年7月30日完成系爭門市所有承攬工程及設備採購並交付 被告公司營運,詎被告公司僅支付500萬元,尚有籌辦費用 尾款3,541,743元未支付;另被告公司自106年1月15日起擅 自無故停止系爭門市營業,積欠貨款307,823元及權利金 22,258元,有貨款訂單可證(見司促卷第34-146頁);被告未 付款項合計達3,871,824元,違反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再 依加盟契約25條約定,被告公司違約或怠於履行契約責任時



,被告柯瑩萱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於106年1月18日以內 湖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及被告柯瑩萱履行給付 前開款項,惟其等皆未於期限內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門市乃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5日自先行選定並承租後, 方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兩造自105年5月10日開始就系爭門 市之營運進行磋商及施工,原告均先報價並經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確認、同意,由原告先負擔全部之費用,於105年7月30 日完工並點交予被告公司,開始門市營運,被告公司點交數 量如開店設備預算表(即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57-61頁)所示 ,依一般經驗法則言,若被告公司不知系爭門市之籌辦費用 總金額,豈可能於105年7月26日預先支付籌辦費用頭期款 500萬元,被告公司抗辯係於買回階段始知悉籌辦費用之金 額,實有違誠信原則。
⒉(原告嗣稱)加盟之初,原告以其他門市以往經驗,提出概 括之估算表(非原證7預算表),經被告公司確認,原告即 進行工程施作,施作完成後,製作原證7預算表,由原告與 被告公司進行清點,確認後始作成原證2結算表,再以原證2 數額向被告公司請款,最後金額即以原證2結算表為準。關 於籌辦費用開立發票部分為7,872,477元,為必要費用,另 有委任報酬669,266元,此部分沒有發票,合計8,541,743元 ,兩造雖未約定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然兩造既已訂立系爭 契約,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報酬。
⒊倘被告公司主張籌辦費用之尾款未經其許可而否認、拒絕給 付,則被告公司使用系爭門市為營業行為,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是原 告依據加盟契約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⒋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5年10月20日向原告提出買回申請 ,有其106年1月1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2-154頁),然因:
⑴經原告內部評估,考量被告公司有籌辦費用、貨款及權利金 等費用尚未給付之違約情事,故於106年1月10日由原告人員 通知被告公司,婉拒買回之請求;詎被告公司隨即於106年1 月11日晚間通知原告人員系爭門市僅營業至106年1月15日止 ,被告逕自決定不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及附件 三加盟門市管理條例第1條A009款之約定,為重大違約之情 事。原告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雙方商譽,緊急應變於官方臉 書專業公告台中漢口加盟門市遷址之訊息,引導消費者至原



告鄰近門市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並降低商譽損害,被告公司 表示原告逕行片面終止加盟契約之指摘,實屬不實。 ⑵被告公司提出其與原告人員之對話記錄,該對話非以原告名 義發文,且對話紀錄中「請長官核示」、「我幫你聯繫智榮 副理」等語,被告公司應可明白與之對話之原告人員尚須 呈請公司上級主管的批示、核可,並無同意之決定權,即知 兩造並無買回合意。
⑶被告辯稱因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出租賃契約並將承租人改為 原告、12月中旬原告員工對被告公司員工作面試動作、12月 25日做庫存盤點的動作、被證11之新租約等,皆為原告對是 否買回系爭門市之審核評估程序等語。然該租約尚未完成用 印,且在「其他特約」亦載明「若乙方未與登凱諾有限公 司達成協議‥時,本租約自始不生效力」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168頁),可證明雙方並未合意買回。
⑷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即以內湖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見司促 卷第147頁)函覆被告公司,除再次催告被告公司尚應給付 籌辦費用尾款3,541,743元,亦敘明因被告公司有重大違約 等事由,故不同意被告公司申請買回,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⒌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籌辦費用、貨款以及權利 金,迄今仍未給付,均屬重大違約情事。依據兩造簽立之加 盟契約第6條、第23條之約定,原告得沒入被告公司給付之 履約保證金。至於可以履約保證金抵充費用、貨款、損害或 違約金者,係指「乙方遲延支付根據本契約及金鑛事業之營 業、管理規範對甲方應負擔之債務時」,原告得將履約保證 金之全部或一部抵充該債務,且是否實施抵充及抵充之順序 由原告決定,原告行使抵充後,被告公司亦應於原告通知後 10內補足遭抵充之部分。故被告公司主張履約保證金係抵充 費用、貨款而得以抵銷,實有誤會。
⒍被告公司雖主張抵銷貨款307,823元、權利金22,258元,然 因其已有重大違約事由,且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原 告無法同意抵銷。另被告公司主張以本身營業上應負擔之人 事行政成本及貨款、裝潢貶損等1000萬元損害賠償等債權為 抵銷等語,實則依加盟契約第9條第1點、第22條約定,被告 公司具營業獨立性,本應自負盈虧,其偽稱對原告有1000萬 元損害賠償債權,用以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無理由。 ⒎被告公司辯稱105年12月份兌換券之等值金額應予扣除等語 ,惟被告未將實體票券寄回總公司核銷,無法確定數額,故 無法抵銷;且依加盟契約第16條第4項第4點約定(見司促卷 第17頁),各票券之執行辦法及拆帳方式,均有不同,各次 活動檔期所欲推出之票券執行辦法及拆帳方式,總公司均會



以EMAIL之方式公告、通知加盟主,各該票券之補助方式、 金額及期間,待活動進行後,由加盟主將確實使用之票券寄 回總公司,經總公司核銷後,予以拆帳請款,被告公司既未 將實際使用票券寄回總公司核銷,原告亦無法同意抵銷或扣 除。
㈢、並聲明:⒈被告公司、被告柯瑩萱應連帶給付原告3,871,82 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有先行報價並經被告確認及同意,原告提出其 自行製作之開店費用結算表、積欠金額明細表及設計圖、完 工狀況圖等資料,惟上開文件未經被告公司簽認,無法證明 被告公司應支付籌辦費用3,541,743元。另兩造並無委任報 酬之約定,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項目、金額各為何,自應敘 明並舉證;至原證7預算表(見本院卷一第57-61頁)僅為數量 之點收,並無各項次金額之記載,不得僅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數量點收即認兩造已有處理委任之合意。
㈡、被告公司得主張抵銷履約保證金80萬元: ⒈兩造簽立加盟契約時,被告公司已依加盟契約第6條第3項第 1款給付80萬元履約保證金,原告迄今並未返還該履約保證 金,且依該條項B款約定(見司促卷第10頁),被告公司得就 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抗辯。
⒉原告稱被告公司有重大違約情事,⑴為依加盟契約第11條第 4點(4),遲付貨款經催告而未給付。⑵為依加盟契約第24條 第1項及附件三加盟門市管理條例第1條A009款,通知原告營 業至106年1月15日之任意終止契約。然就⑴而言,被告公司 實際上僅遲付105年12月下旬、106年1月上旬及中旬之貨款 ,金額為307,823元,兩造既已於105年間10月後即進行價購 買回程序,被告公司本預訂於106年1月初即可全部完成價購 買回,且履約保證金80萬元仍未返還,實已超過遲付之30餘 萬元貨款,故被告遲付前揭貨款難謂重大違約之情。就⑵而 言,被告公司已依兩造間買回合意進行價購買回程序,於 105年12月31日前進行庫存盤點,將未轉任直營店之員工資 遣,並由原告逕與漢口店屋主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公 司即無法繼續營業,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任意終止契約, 且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初及106年1月3日試算買回工程與設 備費用為4,386,412及3,384,014元,已逾或稍不足原告所主 張之酬辦費用3,541,743元,均難謂被告公司有重大違約之 情。




⒊原告於加盟契約第6條第3項A款、第11條第4點(4)及第23條 第1項第3款、2項第1、2款、第3項沒入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顯有免除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義務,並加重被告公司違約責 任,且使被告公司拋棄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權利,對被告公司 有重大不利益,被告因遲付30萬餘元貨款即遭沒收80萬元履 約保證金顯對被告過於苛刻,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2、3、4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主張沒入履約保證 金80萬元。
⒋被告公司固有積欠105年12月、1月權利金22,258元及105年 12月下旬、106年1月上旬、中旬貨款共307,823元,然主張 以履約保證金80萬元抵銷之。
㈢、兩造已就退場機制價購折數表之內容達成合意,被告公司亦 得主張抵銷買回價金3,384,014元:
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榮賓已於105年10月21日至原告高雄 辦公室與原告窗口龔柏諺洽談漢口門市經營狀況,討論完畢 後龔柏諺提出三個解決方案,分別為被告公司買回漢口門市 改為直營、或請求原告依成本面或行銷面扶植、亦或請求原 告協助其他加盟主接手。嗣於同年11月3日並向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榮賓告知被告公司已決定回購,但回購金額依合 約約定,並以三個月時間回收,請被告公司盡速決定,被告 於106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同意買回條件,並於同年月8日向 原告總監表達盡速簽約之意,有兩造對話紀錄影本在卷為證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5年11月初試算買回工程與 設備費用為4,386,412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惟被告公司 表達希望提高買回金額,嗣於106年1月3日原告另提出買回 金額為3,384,014元(見本院卷一第76頁)。 ⒉又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之內部簽呈即內部聯絡單亦載明台 中漢口(店)為買回狀況(見本院卷一第81頁);兩造為履行價 購程序,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1日、12日及20日與原告開發人 員陳皇甫洽談被告公司員工轉直營店員工之面試事宜(見本 院卷一第82頁),並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公司營運副理蘇智 榮洽談價購後設備及庫存盤點事宜(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 ,有前揭對話紀錄為憑。
⒊原告為履行價購程序,亦向被告公司提出漢口門市(店)之房 屋租賃契約應改由原告為承租人,租期自106年1月1日至115 年12月31日,此有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4-169頁 )。
⒋原告既已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買回之試算,並經其主管開 會後回覆稱「開會」、「長官回覆了」、「回購金額一律依 合約約定,目前公司可以3個月的時間回收,請他盡速決定



。」之要約,隨即於同年12月安排被告公司員工轉直營店之 面試、價購後設備及庫存盤點之事宜,原告總監張立霖嗣於 106年1月5日對被告公司變更買回條件,同日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向原告總監張立霖表示同意該買回條件,更於同年月 8日於Line之對話表達「無法再等下去,明天看能不能簽約 簽一簽」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0-79頁)為 證,可見兩造間已有買回之合意。且依兩造加盟契約書並無 買回之要式約定,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諾後,兩造間之 買回契即已成立,縱原告於同年月10日通知被告公司婉拒買 回之意,仍無礙於兩造已於1月5日成立買回之合意。 ⒌原告既於106年1月5日成立買回契約時,即負有支付價金3,3 84,014元之義務,被告公司自得就上開買回價金3,384,014 元與原告主張積欠之籌辦費用、權利金及貨款互為抵銷。㈣、被告公司再以原告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000萬 元為抵銷抗辯:
⒈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並開始營業後,多次發生供貨 不足(見被證1,兩造往來互動紀錄表所載父親節、中秋節重 要節日)及遲延送貨之情,此有訂單影本為憑。 ⒉此外原告尚發生所提供之蛋糕發霉、泡芙內餡有垃圾袋及蛋 糕內有樹葉等品質不佳之情,有被告公司與原告總經理特助 張卉青對話紀錄數紙(見本院卷一第95-102頁)及台中市政府 衛生局餐飲業者限期改善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致被告公司經營漢口門市困難,經與原告人員討論後,原 告本已同意價購(買回)工程與設備費用,嗣後竟拒不認帳, 亦未依先前所討論方案作成本面或行銷面扶植被告公司,其 後又於106年1月12日於原告公司之臉書及官網上發佈漢口門 市搬遷之公告,並停止供貨與被告公司,甚至於同年月17日 中斷漢口門市與原告之信箱、訂貨系統及Line加盟主群組, 亦有前開兩造往來互動紀錄表及網頁截取圖片數紙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04-107頁),可見被告公司並無違約行為,反而 是原告有前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情事,被告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及231條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公司之損害以簽屬加盟契約後支出之成本概算,除已付 500萬元酬辦費用外,另自105年7月30日以後每月40餘萬元 之人事行政成本及每月50萬元貨款,算至106年1月中旬(約 5.5個月),人事行政成本及貨款計近500萬元,合計為近千 萬元(暫不計營業損失),且原告任由被告公司設備、裝潢貶 損價值而不取回,亦屬被告公司之損害,暫以1000萬元請求 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㈤、原告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給予其客戶商品券、飲兌券



及還原金等兌換票券,其客戶再持上開兌換票券向被告公司 購買商品,105年12月份兌換券之等值金額應扣除21,078元 ,因被告已依先前習慣於次月10日前將相關資料寄給原告, 致未能留存上開資料,原告先主張上開票券之等值金額應屬 被告公司自行負擔之營業額範圍,後雖又承認可扣抵拆帳, 但否認被告公司有將票券寄回原告,說詞前後不一。㈥、縱認兩造間未達成買回之合意,惟依兩造間於105年10月以 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兩造間已有討論買回方 式,更有買回之具體行動(諸如上開漢口店員工轉直營店面 事、庫存清點及與漢口店之原屋主林淑芬新定106年1月1日 至115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並改原告為承租人),被告公司信 任原告已承諾買回,事後原告反悔不認,又在其臉書及官網 上發佈漢口門市搬遷公告、停止供貨,進而吸收被告公司前 所經營之客戶群,致被告公司投入上千萬成本而血本無歸, 並取得對被告公司鉅額債權,原告此舉難謂非以損害被告公 司為主要目的,更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 ,原告之行為屬權利濫用,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48條拒 絕其權利之行使。
㈦、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報酬 、權利金及貨款共計3,871,824元,經被告公司以履約保證 金80萬元、損害賠償1千萬元為抵銷及扣抵兌換券之價值 21,078元後,亦已無餘額可為請求。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頁):
㈠、兩造於105年5、6月間簽立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5年 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被告柯瑩萱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對原證1加盟契約之真正無意見。
㈡、原證7之開店設備預算表業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點交並在預算 表簽名。
㈢、原告於105年7月30日完成加盟門市籌辦工程並交付被告公司 經營。
㈣、被告公司有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買回申請。㈤、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5年12月下旬、106年1月上旬、中旬貨 款共307,823元,另積欠原告105年12月及106年1月權利金 22,258元。
㈥、對被證2、被證4、被證5、被證7的對話內容為真實無意見。㈦、被告公司有收受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㈧、原告有收到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門市加盟契約,由被告公司 委任原告處理門市之招牌、裝潢及設計施工,並器具設備等 之採購,被告公司並應負擔門市之人力、物力及每月支付權 利金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契約為佐(見司促卷8-29 頁),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應為⒈原告請求籌辦費用3,541,743元有無理由?⒉被告 公司辯稱兩造已就適用退場機制達成合意(即買回),有無 理由?⒊原告得否主張沒入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請求籌辦費用3,541,743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 ⒉原告主張其依加盟契約為被告公司處理門市招牌、裝潢及設 計施工,並器具設備等之籌辦費用合計8,541,743元,固提 出開店費用結算文件為佐(即原證2,見司促卷30-33頁), 惟此情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其主張之籌辦費用必要費用 (指開立發票部分)7,872,477元、委任報酬(無發票部分 )669,266元之情節相左,亦即開店費用結算文件已明列開 店費用係指工程項目、家具、資訊設備、辦公家具用品、咖 啡吧檯區設備、廣告工程等項,並列明各項之實際採買金額 ,合計8,541,743元,其內容中並無委任報酬項目,亦無報 酬數額669,266元之記載,可見原告就籌辦費用為8,541,743 元一節,顯未舉證證明。原告雖稱委任報酬無發票云云,惟 以原告為公司組織,會計制度完善,竟就受委任處理事務無 法提出任何會計憑證或發票(其餘工程內容反而已接受廠商 之發票),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⒊原告雖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已於開店設備預算表簽名確認, 可證被告公司早知籌辦費用之數額等語;惟觀之開店設備預 算表(即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即上固有設備項 目名稱及數量(包括點交數量),並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 文件末端簽名,惟預算表上完全無預算金額(包括各品項、 小計或總計)之記載,且依原告自承,前揭預算表係105年7 月30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依點交數量作數量之確認,即難認被 告公司負責人已就籌辦費用之金額作結算並為確認。原告雖 又稱在被告公司負責人清點之前,曾依以往經驗提出預估金 額供被告公司參考、確認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預估金額為幾,仍難認其主張之籌辦費用為8,54



1,743元為可採。從而,即難以原證7之預算表經被告公司負 責人簽名,遽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已就籌辦費用金額達成合意 。
⒋原告又以被告公司已就籌辦費用預付500萬元,若非被告公 司已就籌辦費用為8,541,743元為合意,豈有可能預付等語 ;惟被告公司並不否認曾於加盟契約約定由原告處理加盟門 市之籌辦事項,是其預付費用亦屬合於商業習慣,自應由原 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係在知悉籌辦費用為8,541,743元之 情況下預付500萬元。尤以被告公司既在105年7月30日始清 點相關營業設備數量,原告於被告公司清點之後自須再為結 算,原告未能提出經被告公司確認之結算文件,足見原告未 能證明籌辦費用金額為幾。再以原告於105年7月30日將籌辦 工程交由被告公司點交後,直至105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提 出買回申請之前,均未見原告正式催討逾500萬元之籌辦費 用,益徵兩造尚未就籌辦費用會算,是原告就籌辦費用為 8,541,743元一節,顯未盡舉證之責,其依加盟契約約定、 委任或不當得利規定,於扣除被告公司預付之500萬元後, 請求被告給付3,541,743元,即難以准許。㈢、被告公司辯稱兩造已適用退場機制達成合意(即買回)部分 :
⒈查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效果」約定: 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且乙方無任何違約情事並已完全履行對 甲方債務者,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本契約終止之一切手續30天 內,無息返還履約擔保餘額,並依附件二所定之退場機制- 價購折數表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此即為兩造所稱之「買回 」。又前揭附件二「退場機制-價購折數表」,即甲方(指 原告)認為乙方(即被告公司)加盟門市之裝潢及設備有收 購必要時,乙方同意以下列"價購折數表"出售給甲方。 ⒉本件被告公司有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買回申請,其公司負 責人吳榮賓與原告人員龔柏諺陳皇甫蘇智榮張立霖等 人持續聯繫,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知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70-8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其中龔柏諺承辦期間 ,曾對吳榮賓表示「長官回覆了」、「我傳給你」,並提供 「目前公司可以一個月的時間來回收,請他儘速決定、如果 11/15前不能完成協議,將以四個月來計價,往後拖延則以 此類推」之文件內容予吳榮賓陳皇甫承辦期間,吳榮賓表 示「租約公司已拿到,可否請你週五前給我協議書呢?股東 回台我需要給個交代,陳皇甫回應「協議書完成後馬上通知 你」,並將「簽呈加盟買回直營-台中」之文件傳予吳榮賓蘇智榮承辦期間,吳榮賓表示「智榮請問一下是明天26點



設備嗎?」,蘇智榮回應「預計29號」,吳榮賓表示「好哦 .29設備31庫存嗎?時間再麻煩告知一聲.感謝」,蘇智榮回 應「沒錯」;張立霖承辦期間,則於1月5日將「疑(擬)辦 方案:⑴買回裝潢設備價金338萬4014元…⑵加盟主欠款( 減項)總計472萬0740元…」⑷履約保證金處理,履約保證 金80萬元沒收」內容傳予吳榮賓吳榮賓則於1月8日回應「 總監我這自邊真的無法再等下去了.煩請明天看能不能簽約 簽一簽.後天來盤點.10號過後沒人員上班了.錢公司不退, 想盡辦法要扣,我這邊也沒錢付了,你看能不能照時間來」 ,張立榮回應「我還在努力,明天給你消息」,吳榮賓又以 「錢不退,如果公司處理方式是這樣,我也認了…」,張立 霖則回應「我知道你的煩惱,但請你再等我一天」回復,並 傳送載有「主旨:金鑛加盟貨款逾期未收回,會計人員未提 示風險懲處案」及懲處人員、懲處內容之內部聯絡單予吳榮 賓;以上開情節觀之,原告之承辦人員自被告公司請求買回 以來,均曾給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榮賓疑似同意買回之訊息 ,及至張立霖,始提出不利於被告公司之擬辦方案(方案內 容並非完整),惟吳榮賓亦有委屈接受之意,最終仍未經張 立霖給予肯定答覆。
⒊查原告經由其承辦人員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聯繫買回事宜,所 提供之文件明顯可見係原告內部之重要文件,可見與被告公 司聯繫之承辦人員應係可傳達原告意思之相關人員,然前揭 承辦人員雖為原告之使用人,並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買回 之相關事項為訊息之傳遞,惟其等最終均未就買回與否、買 回條件有所承諾,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已達成買回之合意, 被告所辯已達成買回合意云云實難採憑。
㈣、原告得否主張沒入履約保證金或不以履約保證金抵充費用、 貨款?
⒈查依加盟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為擔保契約義務之完整與確 實履行,乙方應於簽約時按營業面積交付現金或…商業本票 予甲方作為履約擔保。…B.乙方遲延支付根據本契約及金鑛 事業之營業、管理規範對甲方應負擔之債務時,甲方得將履 約擔保金之全部或一部抵充該債務…是否扺充及抵充之順序 由甲方決定。有加盟契約在卷可佐。又原告已收受履約保證 金80萬元一節,則為其所自承在卷。
⒉原告主張沒入8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因,無非以被告公司經原 告發函催告給付籌辦費用、貨款及權利金款項,迄未給付而 違約,故得依前揭約定沒入之;惟查,就籌辦費用言,原告 未能舉證被告公司尚應給付之籌辦費用為幾,已如前述;就 貨款及權利金言,被告公司所積欠者為105年12月下旬及106



年1月上旬、中旬之貨款,及105年12月、106年1月之權利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前所述,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即 向原告提出買回申請,此後即由原告之承辦人員龔柏諺等人 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買回事項持續聯繫,直至1月8日仍與 張立霖有所聯絡,一旦原告同意買回,被告公司顯可以原告 價購之金額抵充貨款及權利金,是被告公司未立即清償105 年12月以後之貨款及權利金,實乃人情事理之常,尤以原告 係收受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3日寄送之同意原告終止契約之 存證信函後,始於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給付籌辦費 用及貨款,及為沒入履約保證金之主張,有兩造寄發之信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149、152-154頁),是以,被 告公司縱有違約,無非原告遲不告知是否同意被告公司買回 之申請所造成,其情節實非重大,且原告對於買回與否之決 定,亦於此時方能確定,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積欠貨款 及權利金而沒入履約保證金80萬元,顯係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即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原告 之行使沒入履約保證金,應認不生沒入之效力。 ⒊依加盟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抵充被告公司對 原告應負擔之債務,是以,除被告公司主張以履約保證金80 萬元抵充貨款及權利金外,抵充後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即應 返還被告公司。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及權利金合計330,081 元:
⒈查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105年12月下旬、106年1月上旬、中 旬貨款共307,823元,另積欠原告105年12月及106年1月權利 金22,25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應返還被告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80萬元,則經被告公司為抵銷貨款及權利金合計 330,081元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公司469,919元,而原告對 於貨款及權利金之請求權,即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⒉原告雖以履約保證金之抵充債務與否及抵充之順序由其決定 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非有但書規定情形,凡與抵 銷規定要件相符者,應無不得抵銷之處。兩造雖於加盟契約 約定原告得決定履約保證金是否抵充債務及抵充之順序,與 前揭法條但書規定不得抵銷之特約,並不相同,難認有不得 抵銷之特約。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加盟契約關於 履約保證金抵充債務之約定,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 凡簽署系爭加盟合約者,其內容均相同,可認上開約定,屬 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又前揭抵充之約定, 加盟者對於抵充與否毫無決定能力,即被告公司對於其得否 以履約保證金抵充債務一事完全受制於原告,明顯對被告公 司有重大不利益,並顯然不公,是依前揭條文之內容及加盟 契約應對訂約雙方權利義務兼顧為判斷,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3項B所定「乙方遲延支付根據本契約及金鑛事業之營業 、管理規範對甲方應負擔之債務時,甲方得將履約擔保金之 全部或一部抵充該債務…是否扺充及抵充之順序由甲方決定 」內容,對被告公司而言,即屬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⒊至被告公司主張以商品劵、飲兌券之等值金額21,078元為抵 銷一節,則因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其主張之債權 3,871,824元得行使,被告公司前揭抵銷之主張即無再為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加盟契約、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71,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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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凱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