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代理人 梁英傑
被上訴人 陳家榆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其中超過「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0分之7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7160號,下稱系爭裁定),但是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的債權存在,兩造顯有爭執。被上 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概要: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不曾見過面, 也沒有從上訴人取得金錢,雙方就系爭本票無任何票據原因 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 所載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是訴外人朱政義將 現金借款交給被上訴人,並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的系爭本 票,所載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對於被上訴人不存 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兩造於民國 105 年8 月2 日訂立借款契約書,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給被 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 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應就借貸 時間及金錢交付等情舉證,被上訴人雖有簽立借款契約書, 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時,借款債務尚未存在,之後上訴人 並沒有交付借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37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見原審卷第4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 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之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1 紙,其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內容為: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金額200 萬元整。⑵設定第二順位 240 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105 年8 月1 日水資他 字第298 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第5 條約定:「不動產標 示土地:集集鎮龍泉段451 之1 、451 之20、451 之22地號 」(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47頁)。
㈢兩造於105年8月1日簽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委 由代理人何宗照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擔保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之消費性借款(見本院卷一第 161至167頁)。
㈣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7160號裁定(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㈤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案 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
二、本件爭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簽發的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肆、本院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有明文 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已經自認系爭本 票為其簽發(不爭執事項㈠),但其後於107 年7 月9 日準 備程序期日,又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但上 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且被上訴人也沒有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不是自己所簽發,故不能發生撤銷自認的效力,本 院仍應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的事實為真正,應先予說明 。
二、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 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是因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一 情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基礎的原因關係已經確立 ,但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的借款,則上訴人 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的積極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已經交付借款,是以證人張倫華、曾翔及何宗照 的證述,以及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的事實為證明方 法。經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的胞弟張倫華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要向我姐 姐借錢,我姐姐叫我拿錢給朱政義,我於105 年8 月2 日左 右有透過我們的業務曾翔拿200 萬元現金給朱政義,當時要 有擔保,要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才會借款,我先設定第三順位 ,塗銷第二順位我變成第二順位才會借款,朱政義是幫我介 紹CASE,他是一個仲介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及背面 )。
㈡證人曾翔即張倫華的受僱員工到庭證稱:「張倫華拿200 萬 元現金叫我拿給朱政義,大概是105 年8 月初拿的,我當天 就交給朱政義,但沒有簽收據,是朱政義到我上班的揚集汽 車來跟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 )。
㈢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的代理人何宗照到庭證稱:「 張倫華有個專門幫他跑業務的朱政義,他也算是介紹人。朱
政義說這案件在銀行已經有貸款,第二順位跟民間貸款150 萬元,而150 萬元貸款已到期,所以還想再借錢把第二順位 還掉,所以委託我去辦理這些手續。申辦資料第一次是朱政 義拿給我的,後來因為印鑑不符,朱政義把陳家榆的電話給 我,我聯絡後,於105 年7 月29日約在豐原一家超商見面, 當時朱政義也有在場,我跟陳家榆說這筆貸款借出來後,要 先把原先第二順位塗銷,把150 萬元還掉,剩餘的錢才轉交 給陳家榆,150 萬元後來是撥款給朱政義,讓他拿去還的。 (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有把200 萬元交給陳家榆?)我只 有負責辦手續,撥款程序我不清楚,是他們去處理的,當場 還有簽一張200 萬元的本票。(問:你有無確認是否有還 150 萬元?)第二順位的民間貸款有收到150 萬元,提出收 據1 紙,這是朱政義交還給我的,因為我管理張倫華公司的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98頁)。四、依上開證人證述,所建構200 萬元借款的交付過程,為上訴 人指示張倫華將200 萬元現金交給曾翔,曾翔又將現金交給 朱政義,朱政義則扣除150 萬元,用來償還原系爭土地第二 順位抵押借款後,交付50萬元給被上訴人。然關於償還系爭 土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50 萬元的部分,本院基 於下列理由,認不足採信:
㈠雖何宗照證稱系爭土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浚柏有收到 150 萬元,故塗銷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提出朱政義 交付的收據1 紙(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為憑。然查閱該收 據所載內容,交付給吳浚柏款項之人為林寶秋,並不是朱政 義,因此該收據尚無法直接證明是用來償還系爭土地原第二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的借款。
㈡何宗照自承僅是代辦手續,本件撥款程序並不清楚,且系爭 土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的代理人為王素惠,並 非何宗照,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但是證人張倫華於原 審擔任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何宗照是複代理人,就款項交 付的過程及方式,何宗照陳稱「當時是由一位朱政義先生親 手交付給原告(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 另何宗照自陳其所撰寫的上訴理由狀,另載述「上訴人於 105 年8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至朱政義指定帳戶」(見本院 卷一第6 頁)。則朱政義究竟是收受現金200 萬元,或由上 訴人匯款至朱政義指定帳戶?又朱政義有無將現金親手交給 被上訴人?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以憑信。至於證人張倫華 、曾翔的證述,僅能證明有將款項交給朱政義,並無法證明 朱政義有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故其等所為證述,均無從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吳浚柏到庭證稱:「(問:證人當時借款時,有無請被 上訴人提供借據或票據?)是林寶秋拿過來的,我拿到150 萬元的本票,好像有,這件事情很久了。都是給林寶秋處理 。我有抵押的證明及本票,我就借給他了,過程都是林寶秋 處理,清償後有把東西都還給他,到底有沒有本票我也不能 很確定。林寶秋說有人要借錢,有抵押債權,我覺得可以就 拿錢給他,他就拿地政的抵押證明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 頁背面、第8 頁)。依上證述,吳浚柏是透過林寶秋居 間出借款項,交付及收款均由林寶秋處理,並不知道實際借 款或還款之人。然證人陳玉霞到庭證述:「與陳家榆已經認 識最少有7 、8 年了,那時他有要買房子,有帶師父和我去 看,他說如果我喜歡的話他就會買給我們住,就是供養我們 ,因為他有在修行。後來有買房子,就是我現在住的房子。 我跟被上訴人沒有金錢往來,互相間都沒有借款過。有次我 跟他說我有欠一點錢,因為對方借錢的話需要抵押,我請他 看能不能將讓我住的房子借我抵押,他有同意,我去找朱政 義,拿房子權狀去他家,朱政義就叫吳浚柏倒茶給師父喝, 師父就是我,朱政義叫我把權狀拿給吳浚柏,我就把權狀交 給吳浚柏,我就走了。隔沒有幾天,約一個禮拜,朱政義拿 了15萬元現金給我,又隔了約一個禮拜,又拿26萬元現金給 我,他說這樣把利息跟代書、手續費都扣一扣就等於借50萬 元(當庭提出50萬元本票一紙及朱政義手寫50萬元如何計算 之計算式),當時我跟朱政義要借的款項就是50萬元。本票 就是我、陳家榆、朱政義,我們約在軍功路的慈濟醫院對面 的7-11,由陳家榆簽發給朱政義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5頁背面),與吳浚柏證稱交付借款的金額及簽發本票的經 過均不相符。
㈣本院認為,民間借貸,常約定高於銀行的公告利率,並預先 扣除部分利息後交付剩餘本金,且多以易於執行的本票,或 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借款的擔保,而供擔保所設定抵押登 記的債權金額也常高於實際借款數額。本件上訴人陳稱出借 200 萬元,卻設定240 萬元的普通抵押權,吳浚柏表示出借 150 萬元,卻登記最高限額抵押200 萬元,適足供佐參。經 比較上開陳玉霞與吳浚柏的證述,陳玉霞除了提供被上訴人 所簽發面額50萬元的本票外,另提出本金及利息的計算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有具體事證可供比對,與其證 述情節互核一致,且符合前述一般民間借貸及抵押設定登記 的常情。而吳浚柏表示出借150 萬元款項,卻不知有無取得 本票用供擔保,又表示是林寶秋居間借款,不知借款人為何
人,所述與常情不合,顯有瑕疵,自以陳玉霞的證述較為可 信。至於吳浚柏取得系爭土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的原因及經 過,以及實際出借的款項及收受償還的金額究竟為何?與設 定登記資料既有不符,吳浚柏的證述也有上開瑕疵,而無從 確認,不過退步而言,縱使認為吳浚柏確實有出借及收受 150 萬元,並因而同意塗銷系爭土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一情 為真,但吳浚柏既然自陳過程都是透過林寶秋所為,不知還 款來源,故仍無從認定該150 萬元款項是來自於朱政義由上 訴人處取得的200 萬元款項。
㈤綜合上述,本件應認為被上訴人基於陳玉霞的貸款需求,由 陳玉霞透過朱政義借款,但陳玉霞實際取得的借款金額僅有 50萬元,不是200 萬元,上訴人辯稱有交付被上訴人200 萬 元云云,其超過50萬元的部分,沒有具體事證可憑,為不可 採,被上訴人否認收受50萬元之部分,也不足採。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僅能證明有交付50萬元的款項給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其 中15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即其餘5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 許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三、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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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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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
│號│(中華民國) │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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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2日 │陳家榆 │WG0000000 │2,000,000元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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