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75號
TCDV,106,建,75,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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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李慧怡即怡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被   告 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224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依系爭合約(詳後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新 臺幣(下同)57萬8034元。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重行計算後變更請求金額為55萬2242元(見本院卷第 158 頁),被告當庭同意其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第1 款(見附錄1)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簽訂代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所承 攬工程(其業主為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主)進行鷹架 的搭架及拆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03 年12月 30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止,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55萬 2242元未給付。
㈡被告雖因工程問題受業主扣款,然只有系爭合約第18條規定 的情形,才可以向原告扣款。被告先前有向原告扣款,原告 之所以同意,是因為要支付工人薪水。被告所謂19萬6536元 的扣款是新的扣款,不是在拆架期間內,原告不再同意扣款 。原告拆架期間是105 年7 月15日至同年8 月15日,並已經 拆架完成,經業主確認,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還有19萬 6536元的扣款數額,並應給付積欠的工程保留款。 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242元。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未給付的工程保留款為55萬2242元。 ㈡原告所代工承攬綠都心、晴美學、山西路、西屯路等工地的 鷹架工程均未完工。且綠都心、晴美學等工程,尚未經業主 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
㈢原告因施作工程有瑕疵,遭業主扣款,由被告代墊,故原告 請求工程保留款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合計19萬6536元,被告得 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見附錄2 、3 )等



規定為抵銷之抗辯。
怡成工程行陳勇成李慧怡夫妻共同經營,陳勇成前為怡 成工程行負責人,後來變更為李慧怡,但實際上是其二人合 夥經營。因陳勇成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用來發給員工薪資 ,故該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及陳勇成與原告間。則原告的 主張如果有理由,被告得於借款債權50萬元的範圍內為抵銷 。
㈤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55萬2242元未給 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87、160頁)。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進場施作鷹 架工程,另於105 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 未進場施工,被告乃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 。
㈢被證3、4所示業主扣款金額依序為14萬8275元、4萬8261元 ,合計19萬6536元(見本院卷第62至79頁)。 ㈣被告前於105年5月31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 8月19日分別匯款15萬元、14萬2500元、2萬元、20萬元給原 告之夫陳勇成(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陳勇成於105年7 月13日、同年8月1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5萬元、10萬元(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121頁)。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的工程保留款,是否尚應扣除19萬6536元? ㈡被告就借款債權部分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肆、本院判斷:
一、工程保留款扣除爭議:
㈠系爭合約承包金額,採實作實算計價,關於付款方式,於第 5 條或第6 條約定:「㈠50%現金票,50%期票,30天期票 。㈡每月請款視工程進度送請款單請款。」有系爭合約可證 (見本院卷第4 、7 頁)。關於保留款部分,雙方另以補充 合約第3 條約定;「拆架完成後,並於營造公司確認完畢後 退10%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0頁)。綜合來看,原告承 攬的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算方式,則依據工程進度每 月以請款單請款。故所謂工作完成,應是指隨著工程進度一 直到「拆架完成」結束。於拆架完成之前,被告得扣留10% 的工程保留款,如果拆架已經完成,並經業主確認完畢,被 告就應該將扣留的10%工程保留款退還給原告。至於拆架期 間,如有遭業主罰款或扣款的金額,依據系爭合約第17或18



條,則由原告自行吸收(見本院卷第5 、8 頁),此項扣款 是原告有施工上的瑕疵或其他問題而遭業主扣罰,與上開工 程保留款採工程款10%的定額比例予以保留,於完工確認後 返還原告的性質並不相同。
㈡兩造有關爭點一的爭執,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遭扣留 的工程保留款,依上開說明,應判斷的是:⑴原告是否拆架 完成?以及⑵該拆架的工作是否已經由業主確認完畢?經查 ,原告主張其拆架已經完成,並且由業主確認完畢等情,已 經提出由業主工地主任徐永傑於105 年9 月1 日所簽具的「 邑達鷹架工程師做完成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其上記載「工地名稱:盛傑、綠都心。施作範圍:A 、B 、 C 棟室內外鷹架搭建及拆除及出料完成」。證人徐永傑並到 庭證稱:「我是盛傑營造公司工程師,有參與該鷹架工程施 作,我負責搭設鷹架、如果不符合勞安標準,就要修改,還 有就是嗣後的拆除。確認單是我簽的,要簽的情況,例如搭 完鷹架,確定已經搭設完成,就會簽確認單,拆除完畢後, 會另再簽一份確認單。這份確認單是已經拆除完成的確認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足以證明原告已經依 系爭合約拆除鷹架完成並由業主確認完畢。
㈢證人即被告負責人的胞兄籃清松雖到庭證述:「關於綠都心 A 、B 、C 、D 棟的鷹架搭建及拆除工程,原告沒有全部施 作完成,後面還有追加的部分,他們沒有繼續做,是我帶師 傅繼續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但是籃清松自 己承認「合約的事情沒有參與」(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 ,而徐永傑就此則明確證述「綠都心大樓除了A 、B 、C 棟 外,沒有D 棟」(見本院卷第159 頁),則籃清松的證述已 經難以採信。且縱使之後的確還有其他的追加工程,不是由 原告完成,但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施作是採實作實算,按 月依工程進度請款,並沒有約定後續追加的工程也要配合施 作。何況原告就被告所稱的追加工程部分,並沒有向被告請 款,則被告自然不能以原告沒有配合施作後續的追加工程, 而將原告前已經施作拆除完成,並經業主確認完畢的工程保 留款繼續予以扣留,而不返還給原告。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完 成工作,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云云,實不可採。 ㈣被告提出「包商請款計算同意扣款確認書」18紙(見本院卷 第63至80頁),抗辯因原告施工瑕疵,遭業主扣款,且原告 有同意被告扣除代墊款項云云。然查,原告否認有同意扣款 的事實,而該確認書是被告單方面製作,沒有經原告簽名確 認同意,自然不能採為被告有利的事證,也不足以證明實際 上已經遭業主扣款完畢,或扣款的原因與原告有關。故被告



抗辯應自工程保留款扣除19萬6536元云云,並無可採。又原 告依系爭合約實作實算,並因拆除完成由業主確認後請求返 還工程保留款,為有憑據,本院已經認定如上,自無所謂承 攬的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等問題。被告既 然不能證明原告另有其他施作瑕疵而遭業主扣款或扣款的具 體情事,或扣款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另依民法第 495 條及第227 條的規定主張得就遭業主扣款19萬6536元的 部分予以抵銷云云,也沒有理由。
二、借款抵銷爭議: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果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雙方有借貸的合意及借款已經 已交付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夫陳勇成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因陳勇成與 原告實際上是合夥經營,故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云云。原 告僅承認被告前於105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19日分別匯款15萬元、14萬2500元、2 萬 元、20萬元給陳勇成(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及陳勇 成於105 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5 萬元 、10萬元等事實(不爭執事項㈣),但強調陳勇成已經陸續 自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還完畢,而且這是陳勇成 的借款,也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既然表示借款之人 為陳勇成,而不是原告,自不能向原告主張返還借款。被告 陳稱原告與陳勇成是夫妻,雖怡成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李慧 怡,但其實是夫妻二人合夥經營,應共同負責云云。但夫妻 即使事實上共同經營事業,也是不同的人格主體,如果沒有 特別約定,本來就可以分別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不能因為 共同經營事業,就認為夫妻應就他方與第三人間法律上的權 利義務關係共同負責。
㈢被告聲請證人即其僱用的會計湯裕珍到庭證稱:「我在被告 那裡2 年多從事會計,都是跟陳勇成接洽,他有跟被告借過 錢,他說要借去發工錢,我就會去問老闆,老闆就是籃清泉 ,老闆說可以就可以,有時也是會說不可以,但基本上還是 可以。都會叫陳勇成簽名,匯到他太太李慧怡的帳戶,帳戶 是陳勇成提供的。這方面沒有跟李慧怡接洽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雖然可以證明陳勇成有向被告支借款項並 用以支付工人薪資的事實,但此等事實原告並未否認,重點 在於實際借款的主體為何人。本院認為,不能因陳勇成與李 慧怡是夫妻,實際上共同經營事業,就必須為他方的法律行



為負責外,陳勇成支借的款項,就算是用於支付員工薪資, 並匯入原告帳戶,也只是借款後金錢如何使用的自由,不能 因陳勇成借款後匯入原告帳戶,有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就認 為原告與陳勇成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借款 債權50萬元,並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伍、結論: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224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他舉證及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 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 外)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2.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3.民法第495 條(瑕疵擔保之效力-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 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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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