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陳玟材(即陳劉阿甜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杰(即陳劉阿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陳冠秀
陳月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銘杰、陳玟材為原告陳劉阿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劉阿甜業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死亡,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同造繼承人承受訴訟 ,始為合法。查原告陳劉阿甜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冠秀、陳月 玲、陳銘杰、陳玟材,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戶籍謄 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茲因原告陳銘杰、陳 玟材等2 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陳銘杰、陳玟材等2 人, 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