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吳鳳娥
被 告 吳陳開
特別代理人 吳東澤
複代理人 吳銹紋
被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吳秀紋
被 告 盧忠義
盧忠民
盧忠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澤
被 告 吳振德
吳振裕
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添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吳添泉與其配偶即被告吳陳開育有子女即原告 、被告吳振德、吳振裕、吳美慧、吳美娟、吳美玉等人, 吳美玉於民國85年12月13日死亡,由被告盧忠信、盧忠義 、盧忠民、盧忠生為繼承人。是被繼承人吳添泉之繼承人 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另被繼承人吳添泉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 造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變價分 割。
(三)分割方法: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予變價分割。(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添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陳開答辯略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子現由被告吳 振德居住,若變賣了,被告吳振德會沒有地方居住,請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吳美慧答辯略以:請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分配之後, 原告可以處分其分配之部分,因為土地與其他伯伯、叔叔 共有,他們沒有要賣,如果大家要賣時候再來賣;附表編 號3房子現在是吳振德在住,可以讓被告吳振德遮風避雨 ,免得被告吳振德流浪造成社會問題等語。
(三)被告吳振德答辯略以:如果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子變賣了 ,就沒有房子住了,要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吳振裕答辯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要分別共有等語 。
(五)被告盧忠信答辯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要分別共有等語 。
(六)被告盧忠義答辯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要分別共有等語(七)被告盧忠民答辯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要分別共有等語(八)被告盧忠生答辯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要分別共有等語(九)被告吳美娟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列入分配之遺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2.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3.附表4之建物業已拆除。
(二)兩造爭執事項:分割方法應變價分割或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添泉於101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吳添泉死亡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建物業已拆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第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6年4月 1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107251號函為證。核無不合,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添泉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添泉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吳 添泉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一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添泉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添泉所遺如附表依所示之遺產應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等人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子之土地稅、房 屋稅都不繳,都是原告繳納的,每年稅金新台幣(下同)4 、5萬元都是原告繳納,所以乾脆變賣掉,且變買價金可以 用來支付被告吳陳開之扶養費等語。
2.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乃一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且該 建物目前仍由被告吳振德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予以 變賣之後,被告吳振德將無法居住該建物,因而增加被告吳 振德之生活支出,佐以被告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可以給被告吳振德遮風避雨,以免被告吳振德 流落街頭,造成社會問題等語,顯見該不動產對於被告吳振 德甚為重要;又各繼承人除原告外,均不同意變價分割而均 同意由被告吳振德居住;另原告所述之附表一不動產之稅金 因目前為公同共有,故稅金等費用之繳費通知書會通知各繼 承人即兩造,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原告僅就分得之遺產繳 納稅金,電費、水費部分則可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 變更水錶之申設人即可以解決之,分割為分別有共後,自無 原告所述之問題,至於兩造對於被告吳陳開之扶養義務,並 不因分割方法之不同而有異,兩造仍負有扶養被告吳陳開之 義務,而扶養費用則由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與本件分割方 法無涉。本院綜參兩造主張及一切情狀,認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應符最大經濟效用。被告吳美娟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上開分割方法對被告吳美娟並無 任何不利之情事,且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吳陳開、吳 振德、吳振裕、吳美慧、盧忠信、盧忠義、盧忠民、盧忠生 上開主張為可採。爰判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参、結論:被告之主張分割方法為可採,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添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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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標的│ 財產所在 │ 面積 │權利│本院認│備註 │
│號│ │ │平方公尺│範圍│定之分│ │
│ │ │ │ │ │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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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湖日段│461.68 │3/8 │依附表│ │
│ │ │537地號 │ │ │二所示│ │
│ │ │ │ │ │之應繼│ │
│ │ │ │ │ │分比例│ │
│ │ │ │ │ │分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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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湖日段│81.49 │全部│同上 │ │
│ │ │70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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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臺中市烏日區湖日里│ │全部│同上 │未保存│
│ │ │公園路736巷16號 │ │ │ │登記建│
│ │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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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物│臺中市烏日區湖日里│ │2500│不予分│已拆除│
│ │ │公園路736巷27號 │ │0/10│割 │ │
│ │ │ │ │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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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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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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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陳開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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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振德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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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振裕 │1/7 │ │
├────┼─────┼─────┤
│吳美娟 │1/7 │ │
├────┼─────┼─────┤
│吳美慧 │1/7 │ │
├────┼─────┼─────┤
│吳鳳娥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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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忠信 │1/28 │ │
├────┼─────┤ │
│盧忠義 │1/28 │均繼承吳美│
├────┼─────┤玉之應繼分│
│盧忠民 │1/28 │ │
├────┼─────┤ │
│盧忠生 │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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