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何應欽
代 理 人 馮鉦喻律師
相 對 人 何阿晴
何茂禎
何麗華
何美麗
何美菊
何素珍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均為受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何順約與何廖 招所生之子女,何順約並無得賴以維生之財產及收入,而需 要兩造扶養。惟在何廖招於民國94年12月間死亡後,何順約 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已單獨支付99 年10月至100 年7 月止聘請看護照顧何順約之外籍看護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181,104 元,及支付何順約於95年1 月起 至100 年7 月止之生活費用共1,276,320 元,聲請人合計支 付1,457,424 元。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親等同一,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聲請人自95年1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代墊何順約之扶養 費,相對人六人應各給付聲請人208,203 元。另兩造係於10 1 年12月26日方就何順約之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等語。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 字第158 號判決,聲請人係本於兩造101 年12月26日協議請 求,本件係針對95年1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 來請求,顯不相同。
三、並聲明: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208,203 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何麗華、何美麗、何美菊、何素珍抗辯:聲請人之前
即已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關係人何順約之扶養費用,於該案審 理時,關係人何順約明確表示有足夠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不 須相對人扶養,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所請。聲請人再提起本件聲請,顯乏所據等 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二、相對人何阿晴、何茂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的法律依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 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然按「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 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 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 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 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 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意旨為之,尚 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 1 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 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 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 並未就扶養方法踐行上行程序,予以確定,各扶養義務人自 不得逕行片面決定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而自行先代 墊扶養費用。更不得憑此於日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對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以免變相剝奪扶養權利人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有協議扶養方法究採由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 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 人,或依其他之扶義方法為之等權利。
二、經查:
㈠兩造為關係人何順約之子女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可參,且為相對人何麗華、何美麗、何美菊、 何素珍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何順約之財產所得於95年1 月起至100 年 7 月止,並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為相對人何麗華、何美麗 、何美菊、何素珍所否認。查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1 月15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71000258號函暨檢附之95至10 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見關係人何順約於95、96、97、98、99、10 0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有4,681,094 元、4,209,876 元、201, 083 元、52,729元、58,256元、33,562元。又依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107 年1 月31日國世西屯字第1070000018號 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關係人何順約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95年1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間, 均保持有100 萬元以上,於95年1 月24日存款餘額甚至高達 17,225,714元,於100 年7 月31日止,亦仍有存款1,651,47 6 元,是尚難認關係人何順約於95年1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 之期間,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無受聲請 人及相對人六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既無扶養關 係人何順約之義務,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六人代墊扶養費可 言,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六人返還 代為支出之扶養費,尚屬無據。
㈢再者,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兩造係於101 年12月26 日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之前沒有協議等語(見本院106 年 11月17日訊問筆錄第1 頁),可知於95年1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之期間,本件相對人六人並未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何順約 達成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是本件縱受扶養權 利人即關係人何順約確有受扶養需求,兩造對於上開期間之 扶養方法是否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顯然未曾經協議 或親屬會議決議等程序確定之,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 關係人何順約尚不得直接向相對人六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各 別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亦不得逕行片面決定扶養方法為給付 扶養費,先行代墊後再向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六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否則無異變相剝奪各別扶養義 務人得經法定程序採行給付扶養費以外扶養方法之協議權, 故關係人何順約既不得直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相對 人六人自無給付扶養費義務,聲請人縱有給付關係人何順約 之生活、醫療、外勞等費用,相對人六人尚不生給付扶養費 義務,即無相對人給付義務消滅致受有利益可言,是聲請人
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 應給付聲請人208,203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函詢澄清醫院詢問關係人何順約於10 3 年11月3 日陳述書上簽名時之認知判斷能力乙節(見本院 卷第159 頁),不論關係人何順約103 年11月3 日有無認知 判斷能力,均不影響兩造及關係人何順約於95年1 月起至10 0 年7 月止之期間未就扶養方式達成協議乙節,及關係人何 順約於95年1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之期間是否有不能以自己 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核無函詢之必要,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