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廖名晟
訴訟代理人 廖顯貴
被 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品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086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後,撤回對張重佑之訴,於民 國106 年11月29日撤回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的請求(見 本院卷第59頁民事陳報狀)。其後,於107 年6 月11日審理 期日,變更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見附錄 1 )規定,對被告品信公司請求職災補償,經被告同意(見 本院卷第150 頁)。並於107 年6 月29日減縮請求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萬2086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59 頁民 事整理狀),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見附錄2 )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受僱於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原告 依被告指派,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00街00號旁工地(下 稱系爭工地)工作上班途中,在臺中市○○路0 段000 ○0 號址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第四頸椎骨折、牙齒 多處斷裂、下巴撕裂傷約6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右側下顎 喙狀突及髁頭下骨折、左側下顎骨副聯合區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沒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10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職災保險 給付。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7萬4986元。又因此有3 個月又
7 天不能工作,依原告原領工資每日1300元計算,僅以每月 20日計算,共67日,故得請求工資補償8 萬7100元。以上被 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職災補償。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086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提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僅為臨時工,不是每日上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縱使 有撥打電話給工地主任張重祐,但被告只是知悉原告發生系 爭車禍而已,否認有指派原告前往系爭工地上班。 ㈡系爭車禍不是發生在被告支配的勞動過程中,與原告所擔任 業務也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依Google(谷歌)地圖規劃 路線顯示,原告住家前往系爭工地距離最短最經濟有3 條路 線,原告所稱上班路線並非在列,可見不是合理路線,則原 告從事私人行為應與被告無涉。
㈢系爭車禍原告也有肇事原因,應至少自負3 成過失責任,如 認被告有賠償責任,應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之。 ㈣否認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真正,且其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大附醫)收據編號50272 、50250 支付的項目費 用顯有重複,應予以扣除。另杏一電子發票內項目健康成人 牙刷、健康乳牙牙刷、強效美益優補,及中醫肩傷部分,原 告並沒有舉證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連且必要,也應予以扣除 。又原告只是點工,不是每日都有工作,原告依每月20日計 算其不能工作的工資補償,也沒有根據。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72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發生系爭車禍的經過,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見本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㈡系爭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賴阿 春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
㈢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按日計薪,每日薪資1300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 。
㈣原告住家及工作地點如原證7的谷歌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3 、64頁)。
㈤原告陳述狀所附原證14至原證21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 150頁)。
㈥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㈦系爭工地於104年11月24日尚未完工。 ㈧系爭車禍前一日,於104年11月23日20時43分57秒原告與被 告受僱人張重佑曾有電話聯絡(見本院卷第129 頁)。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是否要前往被告指派的系爭工地工作? 被告是否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7萬4986 元、工資補償8萬71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且是合理的上班路線,被告 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㈠勞基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雖沒有加以定義,但依條文內 容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 準等,皆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 款亦同列與勞保 條例相同的「職業傷害」用語。此外,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 第1 項及第20條(見附錄3 、4 、5 、6 )之補助申請時, 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業災害的認定及補償標準, 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 與勞保條例關係密切,二者均是基於保障勞工而制訂,具有 相同的法理及規定類似之性質,解釋上自得互為援用。則參 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見附錄7 )規定「被保險 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 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足見所 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 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的災害。
㈡原告本受僱於被告(不爭執事項㈡),其主張於系爭車禍生 當日,是要前往系爭工地上班之事實,有證人即原告的母親 林香妙到庭證述「當時他都跟一個張重佑工作,那陣子幾乎 每天加班,除正常日工作外,假日也沒有休假,都在工地工 作。早上孩子如果要上班,我習慣做早餐讓他帶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可供佐參。又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即撥打電話給張重佑,有其提出的通話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辯稱只是知悉原告發生車禍 而已,不能證明有指派原告到系爭工地工作云云。然依常情 ,發生車禍致嚴重體傷,有緊急醫療及照護需求,當會尋求 醫護及最近親人協助,除此之外,如果另即時通知其他第三
人,則與該第三人間必有事情須為因應處理的必要。依據上 開原告提出的通話紀錄,系爭車禍發生後,除第一時間通知 119 救護外,緊接著通知其母親,接續則通知張重佑,顯然 有相當急迫性。原告陳稱是告知張重佑無法到系爭工地工作 ,應屬可信,否則顯然沒有通知的必要。故原告主張當日是 要到系爭工地工作的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堪信為真,被 告否認其情,不足採信。
㈢又雖然原告是臨時工,按日計酬,但當日既然是要前往系爭 工地工作,顯然該段期間原告在系爭工地有持續性工作的事 實,證人林香妙的證述亦可供佐參。而在一定的營造工地工 作,工程尚未完工,雇主本無須每日均特別告知每一位臨時 工必須上工,反而通常是隔日無須上工,或勞工無法到場工 作的情形,必須互相事先告知,就雇主而言,可以減省薪資 成本的支出,就勞工而言,事先請假可使工地負責人便於指 派或調用其他勞工以資因應,藉以維持勞工本身的誠信,此 應為目前我國營造工地僱用臨時工的常態。故被告抗辯原告 是臨時工,當日沒有特別指派原告到系爭工地工作,不應負 職災補償責任云云,也不可採
㈣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不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線發生車禍,是私人 行為,不是職災,且系爭車禍與原告所擔任的工作內容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谷歌路線圖2 張(見本院卷第72、 73頁)為其佐證。但本院核閱比較該2 張谷歌路線圖,雖然 被告行進路線,距離稍遠於被告所稱的其他路線,但確實也 是前往系爭工地的方向及路徑。本院認為,吾人上下班交通 路線的選擇,除了距離因素之外,也常常必須考量是否位於 擁擠地段、是否用路尖峰時間、紅綠燈同步與否、交岔路口 的多寡、有無道路施工或其他天候環境等狀況,乃至於只是 單純個人習慣或喜歡的行車路線,只要是通常上下班可通行 的路線,方向及路徑無明顯偏離者,均無不可。事實上一般 人上班及下班的交通路線選擇,就不一定相同。故被告單純 以距離的因素,否認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地點不是其通常的上 班路線,並非可採。本件原告是在前往系爭工地的上班途中 發生系爭車禍,堪以認定,所受系爭傷害,依照前開說明, 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的職業災害,被告應負雇主的職災 補償責任。
㈤勞基法第59條是為了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 濟發展的特別規定,性質上不是損害賠償。其立法目的在於 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的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的薪資 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避免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的家屬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並不是對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的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故職災補償制 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雇主主 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受僱人自己縱使也 有過失,也不能減損其應有的權利(詳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見附錄8 )。據此,被告抗辯原告 對於系爭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過失比例責任云云, 亦不足採。
二、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雇主職災補償的項目及範圍,於本件情 形,包括:⑴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 工資。本院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金額為17萬4986元,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的真正,且抗辯應扣除:⑴中大附醫收據編號50272 、50250 (見本院卷第28頁,下稱2 張收據)支付的項目 費用,因有重複計算;⑵杏一電子發票內項目健康成人牙 刷、健康乳牙牙刷、強效美益優補,及中醫肩傷部分,原 告沒有舉證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連且必要。
⒉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事實,且事發當日即接受中大 附醫的手術診治,其後另至其他醫療院所為相關治療。雖 然原告未提出各該醫療單據正本供本院核對,但本院核閱 各醫療費用單據,均詳載日期、編號、各診治項目費用、 健保自負額、治療醫師名字及醫療院所的用印等,外觀完 整,查證容易,堪認其形式均為真正,合先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中大附醫2 張收據支付項目及費用有重複,但 並未說明與何次的治療重複,或與何單據重複,本院比對 原告所提出其他中大醫院的醫療費用收據,並未發現有何 與該2 張收據重複治療或單據重複的情形,故被告抗辯該 2 張收據重複,應予扣除云云,為不可採。
⒋至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括牙齒嚴重斷裂情形,則健康 成人牙刷、健康乳牙牙刷、強效美益優補等費用,自屬因 應牙齒斷裂所為的必要支出。而原告受有肩部挫傷部分, 也有弘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33 頁),原告為此於104 年11月27日至105 年1 月6 日共治 療17次,乃緊接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後的第3 日開始連續治 療,其因此所生費用也屬於必要支出,並無疑義。被告抗 辯相關治療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連性,應予扣除云云,實 在不可取。
⒌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各項醫療費用單據,認原告請求17萬 4986元,為有憑據,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由被 告予以補償。
㈡工資補償:
⒈系爭車禍於104 年11月24日發生,原告立即送中大附醫急 診住院,同年11月30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居家休養3 個 月,術後專人照料流質經口之管灌飲食,補充營養,並需 門診持續追蹤及接受張口復健物理治療。原告於12月3 日 、12月9 日、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26日、105 年1 月4 日、1 月11日、1 月21日、2 月18日回診等情,有中 大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害有3 個月又7 天不能工作,是有憑據,堪 信屬實。
⒉原告雖為按日計酬的勞工,但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 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 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的原領工資為每日1300元(不爭執 事項㈢),原告有3 個月又7 天不能工作,依曆逐日計算 ,本為97天,但原告僅請求67天不能工作的工資補償,合 計金額為8 萬710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原告必須證明該期間可以工作67天云云,並無可採。伍、結論: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20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之翌 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附錄9 、10、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見附錄12)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 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 明。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 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2.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項: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 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4.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2 項: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 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 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 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
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 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 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 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 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 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5.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6.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0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 施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
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 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 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 同。
8.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 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 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 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 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
9.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10.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11.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12.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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