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56號
TCDV,106,勞訴,156,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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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廖芝儀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居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黃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基於僱傭關係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3,432元(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7 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 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督導工作,月薪33, 000元。原告於105年2月16日發生職災,導致左踝骨折無法 工作,被告依法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116,460元(已扣除原告 先前給付之醫藥費101,372元)、加班費45,672元(104年12月 29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特休未休工資7,700元(104年12 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另就薪資補償部分,原告前 已受領被告之保險給付6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5年5月



至10月之薪資補償198,000元,而原告於105年10月7日至106 年3月1日間,均有向被告請病假,此段期間可請求半薪 16,500元,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計為214,500元,惟因原 告已取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核發之勞保給付 3,434元、59,848元及18,641元(合計81,923元),扣除上開 保險給付及勞保給付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72,577 元(計算式:214, 500-60,000-81,923=72,577)。爰依兩造之 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同 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09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就原告之月薪為33,000元及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數額,被告均 不爭執。惟兩造就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業已達成和解,並簽 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已受領保險金6萬元,無 法再要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及薪資補償。而勞保局審查原告 職業傷病給付案,核定原告所受職災公傷期間為105年5月1 日至105年10月7日,及106年3月2日至106年3月16日,其餘 期間為留職停薪,不列入原告之工作年資,截至原告離職日 即106年4月26日止,原告之服務年資尚無特別休假,原告主 張特休應休未休7日之工資,乃屬無據。原告所受領之勞保 職業傷害給付,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4月 25日,離職前薪資每月33,000元。
二、原告在105年2月6日發生職災。
三、因本件職災,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保險公司)領取6萬元賠償。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 共4筆18,641元、59,848元、3434元、3924元。四、因本件職災,被告已支付醫藥費101,372元,原告請求數額 業已扣除此項費用。
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加班費45,672元不爭執。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文喬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第5-1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⒈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⒉原告得否



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補償、醫藥費、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金額為何?
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一)按勞工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下稱傷 亡)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而勞基 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㈠、因建築 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 之傷亡;㈡、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及㈢、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傷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於105年2月16日在工作場所之無障礙坡道受傷,該處 騎樓因有高低落差,致原告於工作時不慎跌倒受傷,受有左 踝骨折傷害,因需住院進行手術等治療而無法上班。又原告 已向勞保局申請因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並經勞保局核 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受傷害,應屬職業 災害無誤。
三、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內容:
(一)被告固提出系爭和解書,並主張其上記載:「乙方(按即原告 )同意不得再向甲方(按即被告)、甲方受雇人或其他與本事 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及提起刑事告訴。」,據此 抗辯兩造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主張給付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云云。原告則否認系爭和 解書之真正,並稱和解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簽等語。然據證人 許書杰即國泰保險公司中部區行政中心之理賠人員到庭證稱 :被告向我們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我們對雇主負賠 償責任,填寫和解書後,雇主不能就相同事故再向保險公司 為請求,如果沒有和解書,我們不會賠錢,所以需要員工在 和解書上簽名,保單上有約定被保險人(即雇主)依勞基法規 定的賠償責任不在承保範圍內。被告有請業務員向公司申請 理賠,通常是由業務員跟雇主及員工說明賠償內容,雙方都 同意後,我們就把賠款同意書、和解書等相關文件交給業務 員,請其轉交給雇主跟員工填寫簽名蓋章,轉回來做結案賠 款。這個案件當初拿出來的醫藥費收據是由被告提供,只有 105,242元,中國醫藥大學收據最後的日期是在105年3月15 日,陳文喬骨科只有105年2月16日的收據,105年4月27日簽 和解書時,原告沒有到場,該和解書是我們公司制式的表格 ,和解後原告就醫的收據不會再理賠。我們是以原告的傷勢 及支出的金額做為計算依據,並非以醫藥費為賠償項目。和 解書上除乙方姓名,其餘手寫文字都是我寫的,我拿到和解



書時,甲乙雙方的簽名印章都蓋好了,其餘都是空白,裡面 的內容是我依照業務員告知我甲乙雙方談好的內容去填載的 。另外賠款同意書,從匯款項目以下內容都不是我填寫的, 以上的則是由我填寫,賠款同意書的匯款帳號就是原告的帳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2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曾向兩造說明系爭和解書之理賠內容,並 請兩造簽名蓋章,原告並在賠款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填寫匯 款帳號。原告則對於賠款同意書上領款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觀諸系爭和解書乙方簽 名及賠款同意書上領款人簽名筆觸如出一轍,國泰保險公司 亦已將理賠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有系爭和解書、賠款 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及國泰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可稽(見 本院院卷第78- 80頁),堪認系爭和解書上之原告簽名應為 原告所親簽而為真正。惟據前揭證人證述雇主依勞基法規定 之賠償責任不在理賠範圍,賠償金額僅係依原告受傷初期所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理賠評估標準,則被告抗辯以系爭和 解書即可免除其應依勞基法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 採,從而原告仍得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47,277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74年8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8 號函釋:「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 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 付抵充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 雇主補足。」,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 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 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是以,由雇 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 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 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 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



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 而合。從而,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 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 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
2.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踝骨折傷害之職業災害,被告應負擔10 5年5月至同年10月計6個月之全薪薪資補償198,000元,及10 5年10月7日至106年3月1日之病假半薪補償16,500元,扣除 前已領取之保險金6萬元,及勞保局核發該段期間之勞保給 付分別為3,434元、59,848元、18,641元(合計81,923元:計 算式:3,434+59,848+18,641=81,923),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 資補償金72,57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經勞保局審查 本件職業傷病給付案,核定原告所患骨折於105年8月9日前 已逾合,休養至105年10月7日已合理,可工作;至106年3月2 日住院行拔除骨內鋼釘手術,則可自106年3月2日再給付, 宜給付至106年3月16日為合理,故認定原告受職災公傷期間 為105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7日(5月又7日),及106年3月2 日至106年3月16日(15日),有勞保局之函文可憑(見本院 卷第59-64頁),是原告所受公傷期間計為5個月22日,得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 間之薪資189,200元(計算式:33,000×5=165,000+22×30/33 ,000=189,200)。
3.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105年10月7日至106年3月1日之病假半 薪補償16,500元云云,然被告抗辯其未收到原告請病假之通 知,原告復未舉證其已完成請假程序,上開期間既經勞保局 認定可工作,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病假之半薪一節,即無可採 。
4.被告前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並負擔全額 保險費,本件職災事故經被告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 業由國泰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6萬元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亦受領勞保局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補償金計 81,923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金部分,揆諸上開 函釋及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由國泰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給 付6萬元,被告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 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則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無論何款補償),自得主張扣除之。 是依前所述,原告自105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7日,及106年 3月2日至106年3月16日,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補償189,200 元,扣除前開國泰保險公司及勞保局分別給付之補償金6萬 元、81923元後之差額47,277元(計算式:189,200 -60,000



-81,923=47,277),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4,020元:
1.原告主張其自骨折受傷起至107年5月21日止,扣除被告已支 付部分,尚支出醫療費用18,060元,另原告至真吾中醫診所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5,850元,原告暫只請求98,4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6,460元,固有醫療收據可佐( 見本院卷第11-28、119-120頁)。然依前述,經勞保局審查 認定原告受職災公傷期間為105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7日, 及106年3月2日至106年3月16日,是原告所提出非在上開期 間內就診之醫療費用,即應予剔除。依此,原告提出真吾中 醫診所之收據(見原證六,本院卷第119-120頁),其上所示 就診日期為107年1月6日至同年5月21日,診療費用合計125, 850元(惟原告主張其僅請求其中之98,400元),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之收據,診療費用合計1,180元(即原證四編號 25、27-28、31、33、34),其上所示就診日期亦非在上開職 災公傷復原期間,難認為必需之醫療費用,均不應計入。 2.又原告提出之收據中,包含其多次申請證明書之費用共2,86 0元(即原證四編號9:140元、編號10:150元、編號11:200元 、編號14:100元、編號15:150元、編號17:220元、編號18: 100元、編號19:150元、編號20:260元、編號21:300元、編 號26:200元、編號28:150元、編號29:200元、編號32:200元 、編號33:340元),該等費用多達15筆,且未經原告證明用 途為何,難認係職業災害所引起之必需醫療費用,亦應予剔 除之,則被告公司尚應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應為14,020元( 116,460-98,400-1,180-2,860=14,020)。(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672元之加班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之 加班費45,672元,被告均未給付,並提出簽到表及加班費計 算表為據(即原證五,見本院卷第29-35頁),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原告請求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五)原告不得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7,700元: 1.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29日至106年4月25日受僱期間,應 有特別休假7日,故請求應休未休之工資等語;是其主張者 ,為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工作期間, 應適用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本法



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 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 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8條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 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 ,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 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應休未休特別假7日之工資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係於106年4月25日提出離職 申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係自願 離職,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無法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言 詞辯論通知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即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應認 自前揭送達日起收受原告之催告,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27日翌日(即 106年12月2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補償47,277元、醫療費用14,020元及加班費45,672 元,合計106,969元部分(計算式:47,277+14,020+45,672=1 06,969),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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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